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26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乙○○、丙○○之指訴。
(三)支票影本共十一紙、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公司人事資料表、到職報告書、辭職申請書、獎懲通報各乙紙及應收保費明細表一份、繳款通知函暨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一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動機、目的乃因自身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嚴重違反職務道德,以將客戶繳付之保險費挪為私用之手段,侵占高達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之金額,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因無力償還侵占款項,雖當庭提出還款計畫書(內容為每月償還約一萬元之和解方案)一紙,然因此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相距甚大,故迄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其尚能坦承犯行,且頗具悔意,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4年度發查偵字第268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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