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彎道、坡路,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行經大科路六十三號前之彎道、坡路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為超越同向車道前方,由 許乃中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竟以六十至七十公里時速高速疾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迎面對向而來,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丙○○、 李才宛林素蘭 )對撞。致乙○○受有右跟骨骨折、第四腰椎骨折、第四頸椎骨折;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頭皮裂傷、左踝挫傷;李才宛受有胸腹部鈍傷、頸部撕裂傷;林素蘭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右下股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李才宛及林素蘭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未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是乙○○跨越雙黃線撞上我的小客車,過失在對方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為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才宛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當時騎乘輕機車經過現場目睹事故發生經過之 蘇勝富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據證人即當時在前駕駛自小客車,遭被告自小客車超車之駕駛許乃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乙○○、丙○○、林素蘭、李才宛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等件附卷足憑。
(二)本件車禍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跨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乙○○、許乃中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北鑑字第九00一0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嗣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認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為意見文詞改為:「一、甲○○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坡路路段,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二、乙○○、許乃中均無肇事因素。惟許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亦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一七四號函附卷可佐。
(三)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行經彎道、坡路,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丙○○、林素蘭、李才宛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乙○○、丙○○、李才宛、林素蘭四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等為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上訴本院已不得撤回告訴,但被告與告訴人等和解,消弭損害,具有悔意,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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