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公共汽車招呼站一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如在禁止臨時停車之公共汽車招呼站一0公尺內停車者,主管機關乃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惟本件以下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未在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作任何之修正,故本件以下所稱之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一0公尺內停車,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及同條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在公共汽車招呼站一0公尺內停車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如行為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逕行裁決之處理方式為對行為人處以法文中之最高額罰鍰一千二百元),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已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動到案向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因行為人既已提出申訴,自係靜待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之調查結果,而如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在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前調查完畢,並於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前將對行為人不利之調查結果通知行為人,行為人仍拒不到案,此時原處分機關固得依前揭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行人為逕行裁決,否則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如在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後方對行為人之申訴內容調查完畢並通知行為人,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罰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公共汽車招呼站一0公尺內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中正一分局)員警 呂顯能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前之同年月十一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為其本人無誤,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中正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函覆受處分人調查之結果,嗣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逕行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前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前述被舉發地點,並離開駕駛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我當時是離開駕駛座在幫一位搭乘我所駕駛計程車之老先生下車,誰知道我幫老先生下車後,要上車就被拍照了云云,惟查:
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將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違規停放在前述公共汽車招呼站一0公尺內,而其不在駕駛座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呂顯能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是你舉發?)是;(問:舉發情形?)我是看到受處分人在公車站牌十公尺內停車,我告發的時候駕駛人不在位置上,本件在採證照片已經不小心被工友弄丟了(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呂顯能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而如受處分人所辯稱其係幫忙乘客下車而暫時不在座位上,本院相信舉發員警應該能親眼目睹此景,也不會無端對受處分人舉發,而定係受處分人係將其所駕駛汽車停放於上述地點,且人不在駕駛座上,又非在幫忙乘客上下車,舉發員警才會對受處分人舉發,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呂顯能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呂顯能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違規,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公共汽車招呼站一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固非無見,惟㈠如前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受處分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之申訴書一紙在卷足憑,核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自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認係未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而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最高額罰鍰一千二百元,自有違誤;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人,如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者,依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其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如該行為人係駕駛小型車違規停車,需對行為人最少處以九百元之罰鍰,較修正前之該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同一條件下係對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新法顯較舊法為重,而以舊法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陳清秀 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本院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舊法為本件之裁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違誤(指誤認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指未及比較修正前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其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言),自有未洽,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舊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輕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