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六二號
再審原告歐華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 葉門訓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陳述: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㈠再審
原告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於「sable」圖樣之商標於鑰匙圈之裝飾品、美工刀或其同類商品,亦不得將相同近似之商標,附加於鑰匙圈之裝飾品、美工刀及拆信刀之廣告、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上陳列散布。㈡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原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主文以四號字體刊登於經濟日報頭版左上方外報頭及中國時報外報頭一日之判決。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七日(誤載為九十年三月一日)所具準備書狀,將前揭聲明變更為請求:㈠再審原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於「爵貂sable」圖樣之商標於鑰匙圈之裝飾品或拆信刀或其同類商品之包裝、廣告、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㈡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原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十二公分、寬五公分之版面,刊載於經濟日報頭版左上方及中國時報頭版下方各一日。則其聲明第一項已由「sable」變更為「爵貂sable」,第二項已由「新台幣五百萬元」減縮變更為「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元」,第三項已由刊登「判決主文」變更為刊登「道歉啟事」。我國民事訴訟法已將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於訴之變更之列,再審被告所具上開準備書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確有將原起訴之聲明變更及減縮,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僅係更正及減縮其訴之聲明,並未為訴之變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訴之變更後,原訴即視為撤回,發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因訴之撤回而消滅
,新訴於訴之變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法院僅得就變更後之新訴予以裁判。
㈢再審被告於訴之變更後之新訴,係主張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販賣標有
「sable」圖樣之鑰匙圈,侵害再審被告所有「爵貂sable」商標專用權,並於同年月十一日會同警方進行強制搜索,是再審被告自上開時間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算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時效即歸消滅,而再審被告所提起之新訴,係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始因訴之變更而繫屬,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已為時效抗辯,惟原確定判決竟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再審被告將訴之聲明第一項由「sable」更正為「爵貂sable」,僅為聲明之更
正與訴之變更無涉;至第二項及第三項亦僅屬減縮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認非屬訴之變更範圍,並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無違誤。
㈡再審被告僅係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並無撤回原訴之意思。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五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偵審全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所具附帶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請求:㈠再審原告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於「sable」圖樣之商標於鑰匙圈之裝飾品、美工刀或其同類商品,亦不得將相同近似之商標,附加於鑰匙圈之裝飾品、美工刀及拆信刀之廣告、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上陳列散布。㈡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五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原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主文以四號字體刊登於經濟日報頭版左上方外報頭及中國時報外報頭一日之判決(見本院八十七年附民字第九六號卷第一頁背面)。嗣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所具準備書狀,訴之聲明則為請求:㈠再審原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於「爵貂sable」圖樣之商標於鑰匙圈之裝飾品或拆信刀或其同類商品之包裝、廣告、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㈡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原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十二公分、寬五公分之版面,刊載於經濟日報頭版左上方及中國時報頭版下方各一日(見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四二號卷第一九四頁)。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將訴之聲明第一項由「sable」更正為「爵貂sable」,僅屬聲明之更正,與訴之變更無涉。至再審被告改依零售價之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額,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一百四十萬元,並改登道歉啟事,即第二項由「新台幣五百萬元」減縮為「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元」,第三項由刊登「判決主文」減縮為刊登「道歉啟事」,乃減縮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准許(見同上訴字卷第二三二頁背面、第二三三頁),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爵貂sable」商標圖樣,係再審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各取得第五九四二二三號、第五八六八五七號註冊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美工刀、拆信刀、公文夾及鑰匙圈之裝飾品、聖誕裝飾品等二類商品,商標專用期間各為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及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再審原告甲○○為再審原告歐華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再審被告享有上開「爵貂sable」之專用權,竟向不知名者洽購印有近似「爵貂sable」之「sable」字樣之鑰匙圈及包裝上印有「sable」字樣之拆信刀及對筆禮盒,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在台北市世貿中心展覽會場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產品型錄,並以每只鑰匙圈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sable」商標之鑰匙圈商品一個予不詳姓名之顧客一次,同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復在台北市○○路○段○號世界貿易公司禮品暨文具展會場攤位上提供印有仿冒上開商標鑰匙圈之型錄公開展示求售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見同上訴字卷第二三三頁背面及第二三四頁正面),則算至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見同上附民卷第一頁),尚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按再審被告既僅為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不生原訴可視為已撤回而終結,應專就新訴裁判之問題)。從而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