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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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任職於聯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大保全公司)時,遭被告甲○○於米蘭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七、八月份管理費收費日報表經手人欄上偽造自訴人署名,致自訴人遭聯大保全公司誤認侵占住戶 史英彥 該管理費收費日報表所示之八十七年七、八月份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之偽造署押罪,以偽造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前揭偽造署押犯行,係以米蘭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七、八月份管理收費日報表及住戶史英彥之管理費用分攤收費單影本各一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承認曾於米蘭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七、八月份管理費收費日報表經手人欄上以寫自訴人之姓名,惟堅決否認有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自訴人簽切結書承認挪用公款,其後在自訴人抽屜又發現經手人欄空白之收費日報表,聯大保全公司為表示對住戶及米蘭管理委員會負責,伊才簽伊及自訴人名字,以表示聯大保全公司承認住戶史英彥該二個月份之管理費均已繳交,並代自訴人墊款還予米蘭管理委員會,且由該收費日報表上有米蘭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陳麗珠 之簽名,即可證明伊並無偽造自訴人之簽名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任職於聯大保全公司時連續業務侵占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而該二刑事判決就自訴人業務侵占米蘭大廈住戶史英彥八十七年七、八月份管理費部分既已詳予論述,且係以由自訴人保管鑰匙之抽屜內查得零用金簿內夾放已缺收據聯之三聯單二份及住戶史英彥證述已繳付各該月份管理費為論罪科刑之證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書理由一項下第五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於上開侵占案件之判決,既均未以「米蘭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七、八月份管理收費日報表」有被告所寫之自訴人姓名,作為認定自訴人業務侵占之證據,則自訴人指訴被告於管理費收費日報表經手人欄上偽造其簽名致其遭誣陷業務侵占云云,即非可採。
(二)自訴人於自訴狀所附之米蘭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七、八月份管理費收費日報表影本,該表之財務委員欄中僅有「9/2收」之記載,惟經原審法院向聯大保全公司查得該收費日報表之財務委員欄中,另有該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陳麗珠」之簽名,此有該公司函復原審法院之該收費日報表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可稽。
(三)前開米蘭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七、八月份管理費收費日報表經手人欄並列自訴人及被告之簽名,被告如確有偽造自訴人簽名以圖誣陷自訴人,豈有於經手人欄同時簽自己姓名於其上之理,且該日報表既有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陳麗珠簽名其上表示確認之意,是被告辯稱簽署其自己及自訴人姓名於經手人欄係表示聯大保全公司代墊遭自訴人侵占之史英彥管理費予米蘭大廈管理委員會等語,尚堪採信,且參酌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九日所簽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均承認確有挪用業務上持有款項之情事,而被告簽其自己與自訴人之姓名於該日報表之日期既為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則被告簽名之時既在自訴人向聯大保全公司切結坦承挪用款項並陳明願意歸還之後,與被告辯稱簽名之用意係單純表示聯大保全公司負責之意,亦屬可採。
(四)聯大保全公司於自訴人所侵占仍未歸還之住戶管理費款項部分有與米蘭管理委員會結算之義務,被告簽署自訴人姓名之用意僅在表示聯大保全公司承認其派駐米蘭管理委員會之保全人員即自訴人曾收受住戶管理費,並由米蘭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陳麗珠簽名,以示住戶史英彥無再行支付管理費之義務,則亦難認被告簽自訴人之姓名於該日報表上有何偽造署押之犯意。
(五)自訴人因認被告受聯大保全公司委任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其侵占款項,指被告涉有刑法誣告犯行,而另案對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誣告自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二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稽。自訴人業務侵占犯行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且自訴人另案自訴被告誣告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康賴華 作證,證明管理費係何人所收,因自訴人並無業務侵占犯行云云,因與本件被告有無觸犯刑法偽造署押罪之待證事實無關,顯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述各項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自訴之犯行。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該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被告所為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