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改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四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 湯福妹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湯福妹死亡後留有遺產,前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一○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下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惟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對前開選任伊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以被繼承人湯福妹已有遺囑執行人 彭令占 律師,再選任遺產管理人恐有事權不分耗費金錢為由提起抗告,足認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自始無擔任管理人之意願。㈡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經原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裁定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後,怠於執行職務,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致函遺囑執行人彭令占律師要求將所經營之遺產移交,有虧職守之故意與重大過失;雖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對前開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選任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於該管理人收受送達時起生效,惟該管理人奉命為管理人起,嚴重延誤其應執行之職務,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不適於繼續擔任管理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將遺產管理人改由湯福妹之遺囑執行人彭令占律師任之。㈢彭令占律師曾經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三一號指定為被繼承人湯福妹之遺囑執行人,並向原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家催字第四五號准許為公示催告,該裁定二度承認彭令占律師為被繼承人湯福妹之遺產管理人,足認其為被繼承人湯福妹之唯一遺產管理人。㈣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原法院指定彭令占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詎料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一○號裁定指定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並以伊前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撤回原法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一○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不生效力,認定該裁定在法律上已生效力,惟遺產管理人有公示催告之聲請權,而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家催字第四五號裁定,既准彭律師之聲請而為公示催告,法院應肯認彭律師為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人民對於訴訟有撤回之權利,於非訟事件亦然,原裁定未察,竟指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撤回起訴或聲請之規定,遽認抗告人撤回原法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一○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不生效力,自有違憲法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㈡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家催字第四五號裁定之文字已二度指彭令占律師兼為湯福妹之遺產管理人,顯已為該院之意思表示,原裁定竟指上開裁定指彭令占律師為湯福妹之遺產管理人係屬「誤繕」,於法無據,且有法院于職權之有無辯別不當之違法。㈢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家管字第十號裁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公布,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裁定應自公布日起即生效力,惟原指定之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已逾二十七個月仍未行使其職權。經抗告人及彭令占律師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去函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限其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以前,對各債務人起訴,又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八二一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調查時並未出庭應訊,足見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廢弛職務。況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於上述第十號裁定抗告狀內曾敘明本案「經原法院選任彭令占律師為其遺囑執行人,對繼承人之遺產已為相當程度之管理及處分,並就相關債權債務之爭執辦理訴訟,倘另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勢將事權不分,且耗費時間、金錢云云」,是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並無就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原裁定置此不顧,自有未洽。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改任彭令占律師為故湯福妹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法及民法關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於前項選任遺產管理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六十條規定之結果,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有:㈠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者;㈢財產管理上有必要者之情形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解任之。因此選任遺產人如有前述三種情事發生,利害關係人係得聲請法院解任該遺產管理人,而非逕行予以改任,故本件聲請意旨雖請求准予改任彭令占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依前開說明,本院依法僅就原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是否有前開解任情事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四、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一條定有明文,關於非訟事件有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第一章就關於管轄、當事人及費用之負擔、書狀筆錄、裁定及抗告等均有明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屬於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就民事訴訟法關於撤回起訴或聲請之相關規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故本件抗告人雖於原法院八十七年管字第一○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後,於最高法院再抗告審理期間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具狀撤回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惟民事訴訟法關於撤回起訴或聲請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並無準用之餘地,已如前述,抗告人主張:伊前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撤回原法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一○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形同未曾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並非可採。查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家催字第四五號係彭令占律師以被繼承人湯福妹之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對湯福妹之債權人與受贈人為公示催告,該裁定屬於公示催告事件,並未選任彭令占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至於該裁定公示催告內容最後雖誤載「聲請人(即抗告人)即遺產管理人」,惟觀其全裁定意旨「聲請人(抗告人)即遺產管理人」顯係「聲請人(抗告人)即遺囑執行人」之誤繕。抗告人主張:伊向原法院聲請選任彭令占律師為被繼承人湯福妹之遺囑執行人,經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三一號裁定准許,彭令占律師即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准予對被繼承人湯福妹之債權人與受贈人為公示催告,該裁定肯認定彭令占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云云,容有誤會。
五、抗告人主張: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經原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裁定指定遺產管理人後怠於執行職務,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致函遺囑執行人彭令占律師要求將所經營之遺產移交,時逾二十七個月,有虧職守。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不適於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然查原法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一○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雖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裁定選任國有財產局北區分處擔任湯福妹之遺產管理人,然該裁定經抗告人與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分別提出抗告、再抗告後,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方告確定,於該裁定確定前,被繼承人湯福妹之遺產管理人是否為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尚未確定,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自無從進行遺產管理與清理等相關業務。本件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應自確定時生效,其非法令之公布,抗告人指謂該裁定應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公布後生效云云,自有誤會。從而,抗告人所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即應進行遺產之管理云云,於法無據。又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在原法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一○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後,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年一月五日、同年二月九日函告湯福妹之遺囑執行人彭令占律師返還被繼承人湯福妹之所有遺產並暫停辦理相關訴訟事件,此有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所提之信函影本四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四六-五十頁),並無抗告人所指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無就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及就遺產之管理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重大之過失行為,至於抗告人及彭令占律師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去函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限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前對各債務人起訴及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八二一六號拍賣抵押物案件調查時未出庭應訊乙節,於彭令占律師未返還被繼承人湯福妹之所有遺產並暫停辦理相關訴訟之前,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自無從對各債務人起訴及應訊,尚難認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有廢弛職務之情事。抗告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湯福妹之遺產管理人即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與前揭規定不合,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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