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3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美馨明知如起訴書附件所示「LV及圖」之商標圖樣,係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在案,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皮夾、手提包、高跟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董冠汝 ,佯稱伊有朋友在路易威登公司上班,可以以較低價格代購LV新款之手提包,董冠汝不疑有他,遂挑選一款LV手提包,由林美馨代購,雙方並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萬7168元。 嗣林美馨 於99年6月25日上午某時至桃園中正機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Emma之外國籍成年女子,取得董冠汝所指定之同款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LV及圖」之仿冒手提包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將該仿冒手提包佯為真品出售予董冠汝,董冠汝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9000元予林美馨,餘款則約定另以匯款方式給付(後因事發,故餘款均未給付)。俟董冠汝之母將上開仿冒手提包送至臺灣LV專賣店烙印,為該專賣店拒絕,疑為仿冒商品,遂報案處理,經送原廠公司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仿冒之LV手提包1只。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Emma之外國籍成年女子處所取得之手提包,係仿冒之LV手提包,詎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仍以該仿冒手提包佯為真品,而出賣予董冠汝,致董冠汝陷於錯誤予以買受,而受有1萬9000元之損害,其行為殊值可議,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扣案之仿冒「LV及圖」商標圖樣手提包1只,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㈢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