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訴人 林金星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 得訴訟代理人 林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其雖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0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因出國來不及趕回國出庭,請求延期云云,並附電子機票1張為證(見本院卷48、49頁)。惟核屬私務,非正當理由,且上訴人非不能另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1574號判例意旨,亦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訴外人 林春桃 (係上訴人林金星之胞姐)於民國(下同)
88年5月27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5月27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算屆滿一年之當日起按被上訴人當時與本件借款同種類貸款之本件抵押物所在地之地區新申貸未優待利率計付利息,爾後並同意依被上訴人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事變遷所定新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滿一個月攤還部分本金及其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見原審卷20、21頁之借據及約定書)。詎訴外人林春桃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0年7月28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調整後之放款利率為百分之8.5)(見原審卷22頁利率一覽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被上訴人對林春桃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765,100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見原審卷23、24頁原審91年度執字第2371號分配表),茲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5,100元,及自9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如數判決,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⒊於本院補充陳稱:
⑴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54號判例(見本院卷31頁)。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書證上所蓋之印章如係真正,倘不能證明確係遭人盜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即應推定該書證亦為真正(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5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基此,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見本院卷第35頁)。本件系爭借據及約定書所蓋印章均係上訴人所有,此有印鑑證明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僅辯稱該印章並非由其所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印章係遭他人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先為敍明。
⑵按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之印鑑章,皆與上訴人之印鑑證明
相符,苟非上訴人自己提供印章,在上開書證之印章豈會與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相符?上訴人雖主張其印章係由林春桃所盜用,惟林春桃與上訴人間為胞姊弟關係,其所為證言偏頗上訴人,為上訴人脫免連帶保證人責任,乃人之常情,本難採信;復林春桃所述與證人 羅秀燕 及證人 林雪香 於原審之證詞不符,上訴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據此以論,上訴人主張其簽名及印文係遭林春桃偽造乙節,自難憑採,其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章應係經其本人之同意。
⑶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著有判例(見本院卷第36、37頁)。是退步言,縱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之蓋章,確非上訴人所為,然第三人持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與被上訴人,且借據及約定書之印章,與上訴人印鑑證明之印鑑相符,該等事實已足使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已授與代理權予第三人,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書證而陳稱:
㈠、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上訴人先前雖曾將印鑑證明交予林春桃(即上訴人之三姐
),林春桃將所有文件在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簽名,但實際上,上訴人並未至被上訴人公司對保,也未拿到任何款項。且依證人林春桃所述,關於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為林春桃所偽造,對保時,僅林春桃與 林文章 二人前往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林雪香辦理對保,上訴人並未與渠二人前往對保,更不可能於事後單獨前往對保,此可參照證人林春桃、羅秀燕於原審之證詞亦證稱上訴人未前往對保等語,足認上訴人並未擔任林春桃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⒉於本院補充辯稱:上訴人之三姐林春桃在上訴人公司上班
,要取得上訴人之印章很容易,林春桃已承認上訴人簽名乃其偽造。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羅秀燕也證實上訴人未到被上訴人公司簽名。上訴人不認識林雪香,也沒有到被上訴人公司去對保,系爭保證書上之印章,雖確係其印鑑章,但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去簽名及對保,上訴人並未擔任林春桃之連帶保證人云云。
三、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林春桃於88年5月27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用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8年5月27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算屆滿一年之當日起按被上訴人當時與本件借款同種類貸款之本件抵押物所在地之地區新申貸未優待利率計付利息,爾後並同意依被上訴人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事變遷所定新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滿一個月攤還部分本金及其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及林春桃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0年7月28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調整後之放款利率為百分之8.5),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被上訴人對林春桃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765,100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事實,並提出系爭借據、約定書、原審91年度執字第237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20、21、23、24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林春桃之連帶保證人?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提示證據,上面的印章、簽
名是不是你的?)答:印鑑雷同,簽名也是。」、「因為我申請印鑑證明時,是將我的印鑑交給借款人林春桃(就是我三姐),林春桃將所有的文件在我不知情下讓我簽名,但我沒有到過國泰去對保,也沒有拿到款項,代表我沒有要真正當連帶保證人,是被上訴人的小姐說必須要先有連帶保證人和所有資料送上去審核,如果我有簽的話,是我三姐拿給我在我家簽的,(被上訴人)國泰銀行小姐說如果我沒有去銀行簽名的話就不用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28頁反面);核諸證人林春桃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印鑑證明,並問:是誰去請的?)答:應該是我,因為上訴人所有的印章都是我在處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前次開庭時,大肚鄉公所回函是上訴人本人去申請的?)答:他有時候會自己去申請。這應該是他去申請,因為公司有需要,我去拿一份來辦理貸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40頁正面)。綜上情節交互以觀,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上訴人之簽名應係上訴人所為,否則何以其先辯稱苟其有簽名,乃林春桃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讓其簽名,復又稱苟其有簽名,亦係在家簽的,因為被上訴人公司小姐告知他如果在家簽名不用負連帶保證責任,其既處於不知情情況下,如何得知其所簽訂係連帶保證借據及約定書?且其如何知悉被上訴人公司要先將連帶保證人和所有資料送上去審核為此林春桃拿至其住宅讓其在家簽名?又何來在家簽訂可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之托詞?而系爭印鑑證明應係上訴人至鄉公所申請並交付與林春桃,林春桃於原審先稱系爭印鑑證明係其申請,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告知大肚鄉公所回函是上訴人本人去申請,始改稱是上訴人自己申請,顯有意迴護上訴人,上訴人自始應屬知悉林春桃之用途遂將其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交與林春桃使用。
⒉另證人林春桃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提示88年4月2
2日借據,上面關於保證人林金星的簽名、蓋章是何人所為?)答:當初是因為我想貸款380萬元到400萬元左右,羅秀燕說如果要高額貸款需要兩個保證人,當時我又在上訴人(經營之)公司上班,所以我在沒有徵得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就學習上訴人的筆跡,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上訴人的簽名,又因上訴人的印章之前都是由我保管,我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拿他的印章盜蓋,目的是要讓羅秀燕先送件。」、「(問:事後有無告訴上訴人?)答:我本來是想說如果真的有貸到380萬元以上,我再向上訴人說明一切,但是國泰公司只核貸300萬元,所以只需一個保證人,我後來就沒有跟上訴人說。」、「(問:提示契約,何時何地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答:在對保之前幾天,大約是88年4月中旬,在敬加公司(台中縣○○鄉○○路○段○○○巷)在同一時間簽完名就立刻蓋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借據,並問:是一開始你在家裡就簽好,還是去對保時簽的?)答:借據是羅秀燕拿去公司給我簽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在對保時,借據都已經簽好了?)是。」、「(問:你在偽造時,羅秀燕有無在場?)沒有,她將借據拿給我,叫我拿給我弟弟簽,之後她就先出去,我是在她不在現場時偽簽林金星的名字。」、「(問:當時如何偽造?)我先去書局買透明紙,按在林金星寫的名字、地址上面描寫上去,我當時寫很久。」等語(見原審卷39頁反面、40頁正面),是依證人林春桃所述,本件係由羅秀燕先拿借據至台中縣○○鄉○○路○段○○○巷敬加公司之地址交予林春桃,事後並由林春桃於羅秀燕不在場之情況下,於連帶保證人欄偽簽林金星之簽章,惟證人羅秀燕於原審到庭則證稱:「(問:本件借貸之送件經過?)答:我是業務員,一開始是林春桃要借錢,我幫她遞送申請書,讓她填寫,然後到公司送件。我不經手借據,借據是由主管林雪香經手,林雪香是課長,有關連帶保證人簽名事由要問林雪香,問我我不知道。」、「(問:你有無將借據交給林春桃?)答:我們業務員不需要拿借據,所以我沒有拿借據給林春桃,因為借據都是由主管在保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拿空白的借據給林春桃?)沒有。業務員不需要拿借據,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經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38頁正面、41頁反面),參之證人林雪香於原審證稱:「(問:借據有無可能交給羅秀燕?)答:不可能,她只將案件拿回來,我也不可能將借據交給他」、「(問:有無將借據交給林春桃?)答:不可能,我和林春桃只見過一次面」等語(見原審卷74頁反面),徵諸證人羅秀燕及林雪香所述,其等並未將借據帶出被上訴人公司外面,並單獨交予林春桃,可見林春桃之證詞,與羅秀燕及林雪香之證詞出現不一致。又證人羅秀燕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是你帶林春桃和林文章去對保?)答:我有帶他們進去公司辦公室,事先是公司人員通知他們來對保,我帶他們進公司後,就交給林雪香負責對保事宜」等語(見原審卷38頁反面),對此被上訴人主張:證人羅秀燕於對保雖不在場,但有等手續完成後才離開等語,惟對此證人羅秀燕於原審則證稱:「我帶他們進去之後,並沒有在旁邊陪他們,我去作自己的事」、「當時我沒有看到林金星到公司,只有林春桃和林文章兩人到,沒有其他人到公司。」、「當時我只看到林春桃夫妻二人到場,對保的那個時間點,我沒有看到林金星。」等語(見原審卷39頁正面),此雖與證人林春桃所證稱:「對保時就只有我、林文章、林雪香三個人在場。」等語雖屬相符(見原審卷40頁反面),然證人林雪香於本事件到庭作證時雖又稱確實與上訴人有對過保,而對於與上訴人對保時,林春桃與林文章是否同時在場乙節,則稱無法確認。並證稱:當天是上訴人與林春桃、林文章三人都有到,有可能三人同時到,亦有可能三人先後到,但借款程序一定要由借款人先到,但其無法確認係種情形等語(見原審卷73頁反面),是本件即令一開始證人林春桃前往對保時,僅林文章一人陪同前往,上訴人並未一併前往,然仍無法排除事後獨自前往補辦對保之情形。
⒊參稽上情,而本件關於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
之印文,上訴人不爭執印章為其本人所有,借據上印文及簽名與其所有之印章及本人之簽名相似(雷同),系爭印鑑證明應係上訴人至鄉公所申請並交付與林春桃,上訴人自始應屬知悉林春桃之用途,遂將其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交與林春桃使用,足認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章應係其本人所為,抑或經其本人之同意由林春桃為之。至證人林春桃所述證人羅秀燕先將空白借據單獨交付,再由其一人單獨偽造上訴人之印文及簽名之情形,既與證人羅秀燕及林雪香之證詞不符,稽諸證人林春桃之證詞雖有利於上訴人,然其與上訴人間為姊弟關係,衡諸情理及其於原審之證詞觀之,其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並為免除上訴人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嫌,其所為之證詞自難採信。準此以論,上訴人主張其簽名及印文係遭證人林春桃偽造乙節,要無可採。
⒋再參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審93年度訴字第2447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否認有擔任林春桃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經原審於94年1月21日93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決亦認定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上訴人簽名及印文均係上訴人為之,上訴人確係擔任林春桃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有原審卷30至35頁之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即生民事訴訟法上之爭點效效力,尤徵上訴人確係同意擔任林春桃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否認同意擔任林春桃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可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同意擔任林春桃之連帶保證人,林春桃既向被上訴人借貸前述金額,卻未依約清償,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如前所述計尚欠本金765,1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5,100元,及自9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酌定擔保金額而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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