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4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7月下旬某日19時許,在國立中興大學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臺中路(下稱臺中路郵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男子。嗣該男子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7月25日14時57分許,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撥打電話向 徐聖棋 佯稱:匯款匯錯帳戶,要求其提供信用卡後之銀行電話云云,再推由另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周小姐」之成年人以電話向徐聖棋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成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設定云云,致使徐聖棋陷於錯誤,於99年7月26日0時27分許,依指示操作高雄市○○路上某「7-11便利商店」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48,000元匯入蔡明芳之上開臺中路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㈡於99年7月25日18時許,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
露天市○○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向 王秀敏 佯稱:取貨付款時簽名誤簽到分期付款,須取消分期付款云云,再於同日18時20分許,推由另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信託行員」之成年人以電話向王秀敏詐稱:欲取消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使王秀敏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5分許,依指示操作臺南縣新市鄉○○路○○號前自動櫃員機,將23,157元匯入蔡明芳之上開臺中路郵局,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被害人徐聖棋及王秀敏於警詢之指述。㈡被害人徐聖棋及王秀敏之匯款資料。㈢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㈣被告蔡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