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止,連續在高雄縣○○鎮○○路○○○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驗後合計淨重一點零九公克)及其所有裝前揭海洛因之空香菸盒二個,與供施用前揭海洛因之器具削尖吸管一支。嗣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一號裁定將其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許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煙檢字第一七三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偵查卷第十八頁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三包,經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可稽,並有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一點零九公克)及其所有裝前揭海洛因之空香菸盒二個,與供施用前揭海洛因之器具削尖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本院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確實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合計淨重一點零九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空香菸盒二個及削尖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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