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美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美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4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507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4日16時許,員警因偵辦另案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507室對 黃俊瑋 搜索,江美靜亦在場,經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有關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4日中午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黃俊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5日1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255號16樓之10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其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2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提起公訴,於107年5月30日繫屬於本院,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經本院於10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下稱前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5月30日新北檢兆實107毒偵字第2329字第322690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7年2
月4日上午某時許,被告為警查獲日為107年2月4日16時許,其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C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37252)、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7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佐;而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7年2月4日中午某時許」,且被告係在
107年2月5日為警查獲,與本案為警查獲日僅相隔1日,其在前案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H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31638)、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7年
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含量低於本案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同次犯行,重複起訴等語,要非無稽,堪認本案與前案確係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準此,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既先經前案
於107年5月30日繫屬於本院,檢察官仍就相同犯罪事實,再於107年6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5月31日新北檢 兆樂 107毒偵字第1601字第22155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印可憑,本院自不得就被告之同一案件再為審判,從而,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件既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