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文選任辯護人王敘名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3688號、第4235號、第4733號、第5346號、第5056號、第560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彥文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彥文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前經諭知相當保證金交保後,仍無法確保被告到庭,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7年10月1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罪,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因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參諸被告前經准予具保,卻屢經傳喚、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亦無從督促被告到庭等情,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所附警員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報表、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39號沒入保證金裁定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偵5056號卷第62至63頁、審訴卷第107頁、第111至113頁、第129至13
6頁、第155頁、第205至209頁、第239至245頁、第24
9頁),堪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害人權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事由。茲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月10日,延長羈押2月。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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