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志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107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業於民國107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判決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上訴人並於上訴期間內之10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然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上開裁定並於107年11月29日送達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所(亦為上訴狀所載之上訴人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業於同日將該裁定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等事實,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補正期間應於107年12月14日屆滿。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顯已逾期,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