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03號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高明秀
相 對 人 陳素梅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素梅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陳素梅負擔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新臺
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日自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高明秀(原名 高瑞雪 )、
第三人 郭寶能 之一切債權,第三人郭寶能於97年7月22日死
亡,由相對人陳素梅繼承,並提出第三人郭寶能之繼承系統
表及本院家事庭函為證,惟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高
明秀(原名高瑞雪)、陳素梅之戶籍地址,其中相對人高明
秀(原名高瑞雪)已遷出戶籍地且下落不明,另相對人陳素
梅部分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陳素梅部分:
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陳素梅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乙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信封封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
查發現,相對人陳素梅雖設籍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
○里○○路○○巷18之1號」,惟其弟 陳福成 稱相對人陳素梅
不知其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0年10月17日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00017796號函文在卷可參。是相對人陳
素梅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陳素梅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
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高明秀(原名高瑞雪)部分:
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高明秀(原名高瑞雪)之通知,參聲
請人所附之收件回執業經第三人華揚企業社代為收受,聲請
人雖稱於100年5月實地查訪相對人業已遷出戶籍地即「高
雄市○○區○○里○○街○○號」,惟經本院囑託相對人戶籍
地警察機關實地查訪,經回報相對人現確實際居住於上開戶
籍地無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0年10月7日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00013113號回函在卷可查,是相對人高
明秀(原名高瑞雪)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公示送達事
由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
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