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123號
法定代理人  林雅慧
法定代理人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原告於100年6月27日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22
642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100年8月2日對該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並以異議之聲明視為起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大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惠玲於
民國(下同)98年11月11日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原告即於同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匯款予被
告公司,約定清償期限100年間還其借款,詎屆期被告並未
依約清償,經多次追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提出匯款單影本1件為證。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公司係從事有關室內裝潢工程之公司,嗣
經友人處得知原告將籌備從事房屋銷售與租賃公司,而與其
訂定合作之合約,承攬其室內裝潢工程事宜,被告並將公司
資料暫交予原告。嗣98年8月14日原告因經同業檢舉、經台
中市政府派員前往西屯國安一路31號1樓查證時,原告公司
因尚在籌備中未取得合法營業執照,竟在查核員的錯誤誘導
之下,將被告公司資料全部提示予稽查人員,致台中市政府
稽查人員誤認當時被告公司另違法駐點該處從事房屋銷售與
租賃業務,而受到台中市政府裁決罰款10萬元。原告公司允
諾將會幫忙處理,並匯款1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作為後續
所洐生之之一切費用損害賠償支付。嗣台中市政府之裁決,
經原告及被告會同提出訴願後,內政部已於99年3月23日決
定撤銷原處分確定。從檢舉-冒用-挨罰-提起訴願-撤銷
原處分都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之錯誤所致,且被告公司並因
此還被註銷等情。並提出合約書、台中市政府函、陳述意見
通知書、裁處書、罰鍰繳款書、說明書、陳述書,內政部訴
願決定書、診斷書、經濟部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及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11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公司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影本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再核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再陳稱:我們當下約定,
如果有罰款我願意承擔,這10萬元我願意當成她的罰金,若
我極力書寫訴願書狀及努力過程,所得到的結果是不罰的狀
況,10萬元是以借款名義借出,必須還我。查本件原告於於
98年11月11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公司時即在匯款單書明,「
此金額為借款金額」,且參酌兩造提出之行政裁罰及訴願相
關函件,本件原告之匯款原因理由事實,核應與原告上開主
張之相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復未
能提出上開10萬元係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及被告受有何具體
損害之事實,則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公司
之匯款,被告既未實際繳付罰鍰,且該裁罰事件並經內政部
於99年3月23日決定撤銷原處分免罰確定。則原告本於約定
契約,請求被告將其匯款10萬元返還原告,其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各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有之上開10萬元匯款
償付請求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並未經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
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經准許部分之金額,其遲延利息
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併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均與本件訴訟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436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