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456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李世賢
被   告  呂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3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吉士美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
至96年8月2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7,304
元(含本金92,369元、利息及逾期手續費114,935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07,304元,及其中92,369
元部分,自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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