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179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胡元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
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叁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39元,及自民國85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77,039元
,及自8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5計算
之利息,並自85年1月25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月眉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
8月11日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借款400萬元,並訂
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83年8月19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55%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
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訴外人林月眉未依約還款,迄至86年12月31
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77,03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基本資料暨還
款明細、財政部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77,039元,及自85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5%計算之利息,暨自
85年1月2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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