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467號
原 告 隋永如
複代理人 徐雍甯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卞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五一五七○號裁定所示以原
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票載金
額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日前應訴外人即原告之姐 隋永玲 、姊夫徐貴
祥之請求,提供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證之相關文件予隋永玲、
徐貴祥 ,借名登記為鼎興水電工程行(下稱鼎興水電行)之
負責人。詎隋永玲、徐貴祥竟於民國93年4月15日以鼎興水
電之名義與被告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鼎興水電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並偽造原告之簽名,與鼎興水電行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3年
4月19日、票面金額180,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利息自發票日按年利率20%計算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以供擔保,而鼎興水電行自95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被告即於95年5月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51570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其中
82,900元,及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係遭他
人偽造,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
告於本院95年度票字第51570號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鼎興水電行於93年4月與被告簽訂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約定由鼎興水電行向被告借款180,000元,並與原
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經被告核對申貸人所提供之
鼎興水電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負責人即原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與正本無誤後,被告旋於93年4月20日撥款180,000
元,並於同年月23日於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登記於鼎興水電行
名下車號00-0000之自用車之動產抵押權登記。詎鼎興水電
行自95年起即未依約繳息,經被告迭催未理,被告遂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51570號核
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縱
令系爭本票簽名係申貸人偽造,然原告既於訴訟中自認借名
登記為鼎興水電行之負責人,並記載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
本於維護交易安全,上開登記即生對外效力,原告自應就鼎
興水電行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與鼎興水電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再者,原告雖主張未授與申貸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代
理權,惟原告既將申貸所需檢附相關證件交予申貸人,即以
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以代理權授予申貸人,已構成表見代理
,原告應對申貸人之借貸行為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已
持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核發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
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提供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證之相關文件予隋永玲、
徐貴祥,借名登記為鼎興水電行之負責人;被告於95年5月5
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
51570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准許其中82,900元,及95年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
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縣政府95年6
月7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42787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第92至1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
年度票字第51570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係遭他人
偽造,原告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本票是
否由原告所簽發?(二)原告是否有授權他人代理簽發系爭
本票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所簽發?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
明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因此,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
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造,則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
,被告對上開簽名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語,固據其提
出汽車貸款申請書、系爭本票、貸款、動產抵押契約書及
原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40頁
),惟經本院將系爭本票與原告於當庭書寫「隋永如」筆
跡及經本院調得之原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郵局申請存
款開戶資料及平日書寫文書(含會議紀錄、公告、臺北市
監理處函)等原本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
鑑定結果以系爭本票其上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編為甲
類鑑定資料,另以原告當庭書寫原本、上開存款開戶原本
及平日書寫文書其上原告本人簽名之原本,編定為乙類鑑
定資料,經以特徵比對及歸納比對為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
為:「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100年8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000478820號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頁)。是上開
筆跡鑑定,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其上原告名義簽名之真正
,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
信。是以,上開筆跡鑑定,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其上原告
名義簽名之真正,尚難認原告應負發票人之責,故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非真正等語,應可採信。
(二)原告未授權他人為簽發系爭本票,亦不構成表見代理:
1.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關於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
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
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
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
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職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自應由被
告就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原告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
權之範圍內之事實及就原告知 隨永玲 為其代理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抗辯:隋永玲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原告並借名
登記為鼎興水電行之負責人,應認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等
語,然查,原告雖因同意借名登記為鼎興水電行之負責人
而交付身分證、印章予隋永玲,但參酌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657號判例意旨略為:「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
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未免過苛」等語,堪認原告將自己身分證、印章交付隋永
玲,委託隋永玲辦理營利登記事項,而隋永玲逾此委託事
項,自任為原告之代理人,為原告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及系爭本票,自難即令原告負表見代理責任。再觀諸鼎
興水電行之登記表,該水電行為原告獨資,被告亦知悉此
情,且簽約時應是原告之姊姊隋永玲在現場,此經被告自
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3、1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由簽約當時情形觀之,原告亦未有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表示代理之責任,亦無
足採。準此,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無非以其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為
據,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曾授權隋永玲簽發
系爭本票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參以上開說明,自不得
僅憑隋永玲持有上開文件之事實,即謂原告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而認原告應就隋永玲簽發系爭本票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之法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就原告簽名部分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
亦未授權他簽發,又未構成表見代理。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