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683號
法定代理人 邱愛典
被 告 魏月美
魏月英
魏志穎
林潔妤
邱涵涵
被 告 林啟宙
魏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683號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復有明定。經查,原告
公司經經濟部民國98年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93400
號函廢止登記,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又原告公司於100年6
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邱愛典為清算人,
有原告提出之愛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附
卷可按,是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邱愛典為原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啟宙、魏月惠之被繼承人 林威 至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並由被告林啟宙、魏月惠繼承,有
卷附 林威至 全戶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暨檢附林
威至繼承系統表可稽,是原告追加林啟宙、魏月惠為被告,
惟原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於原告與被告魏月美、魏
月英、魏志穎、林潔妤、邱涵涵及被告林啟宙、魏月惠之被
繼承人林威至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林啟宙、魏月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魏月美、魏月英、魏志穎、林潔妤、邱涵涵及被
告林啟宙、魏月惠之被繼承人林威至等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由
被告之一魏月美代表出面與原告於94年11月4日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含10%租金所得稅)
,原告並於簽定系爭租賃契約時,交付被告魏月美押租金20
0萬元。原告於95年7月中旬因要結束營業,所以提前告知
被告於3個月後將要終止租約,迄至95年10月下旬,原告即
與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返還系爭租賃物於被告。
㈡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魏月美為返還押租金於原告,雙
方遂相約95年11月30日在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進行還款事
宜,當日雙方協議由被告魏月美臨櫃領款80萬元歸還原告,
並約定由被告從剩餘120萬元押租金負責繳納前述租賃所得
稅款68萬元,以及其他原告應負擔之房屋管理費、電費、恢
復夾層費等雜費,若有剩餘,並應返還原告,其中並無關於
違約金之約定。而原告為提醒被告履行協議,於97年8月15
日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儘速繳納
稅款,但時至今日,被告不僅未依協議繳納租賃所得稅款,
導致原告遭受國稅局罰鍰,也未提出詳細之雜費明細,即拒
不返還剩餘之押租金。是被告應提供詳細扣款之明細及憑證
,並應返還承諾應繳而未繳之稅款於原告,若被告未能提供
詳細扣款之明細及憑證,也應返還全數押租金於原告。
㈢綜上,原告既已於95年10月下旬遷空並返還系爭租賃物於被
告,被告理應返還押租保證金於原告,爰依民法第453條規
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魏月美、魏月英、魏志穎、林潔妤、邱涵涵部分:
原告已依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章確認受領剩餘之押租金80
萬元無誤,就已終結之法律關係無端再事紛爭,其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且原告已於95年間每月預扣租金所得稅額68,0
00元,詎原告竟無端再次興訟向被告等重複請求給付其已扣
取之租金所得稅額計68萬元,其訴不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被告等係依約就應由原告負擔之水
電費、管理費及違約金依法自押租金中抵充,該抵充之總金
額兩造亦已協議優惠縮減為120萬元,被告等人就該120萬
元之受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綜此,被告等除就系爭120萬
元押租金適法主張抵充外,兩造既簽訂前開終止房屋租賃契
約書並以特約安排、處理押租金之返還事宜,即已了結系爭
租賃關係及一切爭議,詎原告仍執意興訟、無端再事紛爭,
均顯其本件返還請求無理由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林啟宙、魏月惠部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向被告魏月美、魏月英、魏志穎、林潔妤、邱涵涵及被
告林啟宙、魏月惠之被繼承人林威至等承租系爭租賃物,由
被告之一魏月美代表出面與原告於94年11月4日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
,每月租金為68萬元(含10%租金所得稅)。原告並於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時,交付被告魏月美押租金200萬元。
㈡原告自承租時起即已自行自每月給付被告租金扣除10%租金
所得稅68,000元,總計扣除68萬元。
㈢被告魏月美於95年11月30日在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領款80
萬元交付原告。
㈣95年11月30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原告印文為真正。
㈤原告之負責人為租金所得之扣繳義務人,然未繳納租賃所得
稅,並遭國稅局罰鍰。嗣由被告補繳租賃所得稅完畢。
㈥被告魏月美於97年8月29日以汐止樟樹灣郵局第335號存證
信函寄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受。
㈦原告曾於97年對被告魏月美提起返還押租金訴訟,起訴狀如
被證3所示,嗣因原告兩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視為撤回起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
,系爭押租金係作為抵充租賃所得稅金之用,被告等既未繳
納租賃所得稅金,自應再返還押租金120萬元等節,則為被
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
間就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有無違約金之約定?系爭押租金
抵充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所生之違約金
,抑或租賃所得稅?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120
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有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
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
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
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
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3條
、第45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文義,並未排除當事
人間另為約定意定契約終止權、通知契約終止之方式等,而
意定契約終止權、通知契約終止方式之約定,並未使經濟上
弱勢之承租人居於不利之地位,尚未涉及高度公益,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並無禁止當事人間特約約定意定契約終止權、
通知契約終止之方式之理,是上開規定自非屬強制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間未滿,無法
定終止契約原因,一方擬終止契約時,須得對方同意,且應
提前於參個月前通知他方並賠償他方貳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係兩造就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除法定終止契約原因外
,另為意定終止契約終止權及通知終止方式之約定,並未違
反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許之理,原告復未
能舉證兩造間就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另有其他約定,自應認系
爭租賃契約第8條係兩造間就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違約金之約
定。至證人 林榮祥 固於本院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到庭證稱:「我當天跟邱小姐去台北富邦地下室的櫃台旁的
沙發邊,邱小姐跟房東談話我就在旁邊聽,他們談什麼我現
在沒有辦法敘述,但我就看到房東拿80萬給邱小姐,是當場
去櫃台領給他…中間邱小姐跟房東談的內容我不記得…中間
邱小姐跟房東談的內容我不記得,只知道就是要扣一些費用
後先給邱小姐80萬元,其他由房東去解決,至於要扣哪些費
用我不記得。」、「(問:證人既然當時全程在場房東跟邱
小姐談的內容為何請證人再回憶)...整場談話我沒聽到他
們談到違約金的事。就我的認知是房東害怕邱小姐不去繳像
水電費、管理費等費用,所以改由房東去繳錢。」等語,惟
該證人證述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並無聽到兩造談論關於
違約金之約定,此與兩造間是否有違約金之約定,係屬二事
,自並不得憑此即認兩造間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
⒊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重大
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88年4
月21日增訂民法債編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明定。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
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
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
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
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可知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
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至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則凡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又查被告等並非專門、大量以出租不動產為業,為原告所不
爭執,且系爭租賃契約亦非被告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甚明,且相較於被告等係一般非以租賃為業之
自然人,原告為從事貴重珠寶交易之公司法人,從事商業經
營經驗豐富,資本額並高達1,000萬元,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原告締約主體地位顯未弱於被告等,益
徵系爭租賃契約並非附合契約,上開契約條款並非附合契約
條款甚明;且揆諸上開契約條款內容,雙方於無法定終止原
因而欲提前終止契約時,均須得對方同意並提前通知、賠償
2個月租金,此係為避免一方無故終止契約而造成他方損失
,為保障締約雙方期待利益所設意定終止權之約定,並非專
為承租人終止契約所設之限制,倘出租人欲終止契約,亦同
受上開約定限制,且違約金約定金額亦非過高,亦難謂有何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之
處,至為灼然。
⒌是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係關於提前終止契約違約金之
約定,且上開契約條款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亦非附合契約條
款甚明。
㈡系爭押租金抵充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提前終止租約所生之
違約金,抑或租賃所得稅?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
金12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
真正,同法第3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
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
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
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
金之問題,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查前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先將內容寫好其才用印,當
時並無「註:租賃所得稅之扣繳憑單必須寄給出租人」等語
,且原告並無收持該契約,顯見被告強勢,應對被告不生效
力等語,惟前開終止租賃契約書中除「註:租賃所得稅之扣
繳憑單必須寄給出租人」部分,原告亦未否認其餘部分之真
正,且原告既未能舉證前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虛偽或無
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推定前開終止房屋契約書為真
正。
⒊次查系爭租賃契約期間自94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
,原告因結束營業欲提前終止租約,兩造於95年11月30日簽
訂前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魏月美並返還原告押租金
120萬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因原告不欲繼續承租
已於95年11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乙節,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就提前終止租約設有違約金之約定
,已如前述,是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前,一方如無法定終
止原因而欲提前終止契約,除須得對方同意、提前於3個月
前通知他方外,並應賠償他方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證人林
雅燕於本院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固到庭證稱:「
95年7月時我們公司無法再繼續承租下去,當時我們是跟房
東說我們頂多再撐三個月。」等語,惟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
恪遵先期通知之義務,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仍應負賠償被
告等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又查前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3條特約條款約定:「承租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扣除至終止日
前未付之租金,和應付而未付之水、電、管理費用後,共剩
餘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本契約簽訂之日由出租人無息返還與
承租人,承租人收受無誤。」,而該條款固未載明系爭押租
金抵充之範圍包括「違約金」等語,惟衡諸社會經驗法則,
一般租賃契約收取押租金之目的,乃在於擔保出租人因租賃
關係所生之損害,而自押租金抵充乃出租人獲得賠償最直接
、簡便之方式,故於租賃契約終止後,雙方再行簽訂終止租
賃契約書約定押租金之返還事宜,若無其他特別約定,即已
代表了結雙方因租賃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租賃
契約就一方提前終止租約既設有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復未能
舉證兩造間就違約金部分有相異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揆
諸兩造之真意,上開特約條款顯係兩造就水電費、管理費、
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違約金及因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一切
債權債務關係,為一終局、確定之約定,亦即兩造協議被告
等得自系爭押租金就水電費、管理費及違約金等抵充120萬
元,而將剩餘之80萬押租金返還予原告甚明,此觀被告魏月
美亦於簽訂系爭終止租賃契約之當日即交付80萬元予原告收
受,益徵灼然。復以,租賃契約之一方欲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他方必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失,在租賃契約復就此部分已有
違約金之約定下,他方當無任令一方無償終止契約之理,此
為事理之當然。綜合上情以觀,兩造間確有以前開終止房屋
租賃契約書了結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之旨。
⒋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原本即約定租賃所得稅由承租人負責
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且應於每年1月31日前將前一年度之
扣繳憑單交給出租人,參以前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中亦載
明「註:租賃所得稅之扣繳憑單必須寄給出租人」,足認兩
造確實約定租賃所得稅係由承租人即被告負責繳納。而原告
已於95年間承租期間每月預扣租金所得稅額68,000元,除有
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原告
於租賃期間每月繳納租金之時,既已預先扣除租賃所得稅10
%,本即應就扣取之租賃所得稅負繳納之義務,豈有每月預
扣租賃所得稅在先,復由出租人自行繳納在後之理?原告固
曾於97年8月15日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稱
:「按當日協議的分配方式...台端須負責繳納前述租約稅
款68萬元...」等語催請被告魏月美儘速繳納稅款,然被告
魏月美旋於97年8月29日以汐止樟樹灣郵局第335號存證信
函稱:「保證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依合約第8條扣除違約
金及必要費用壹佰捌拾萬元整,但經協商出租人同意扣取壹
佰貳拾萬元整...又每月租金陸拾捌萬元,出租人每月收取
陸拾壹萬貳千元,差額為陸萬捌千元係承租人欲扣之租賃稅
,汝為扣繳義務人,已預扣之款項,當然有繳納之責...且
終止租賃書上亦註明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必須寄給出租人...
」等語,顯不同意原告前開存證信函所載意旨,是當不得僅
憑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即認兩造約定租賃所得稅係由被告等
繳納。末以,系爭租賃所得稅金68萬元,最終係由被告等繳
納完畢,除有被告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臺北市國稅局95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納書暨違章罰鍰繳款書在卷可稽外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如原告主張系爭租押金係用以抵
充租賃所得稅68萬元,而非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該租賃
所得稅既已為被告等所繳納,原告自無由得再向被告等請求
返還之理。至原告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罰鍰者,係原告未
盡其扣繳義務人繳納之義務,與租賃所得稅之繳納無涉,更
不待言。
⒌是以,系爭押租金抵充之範圍包括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所生之
違約金,惟並不包括租賃所得稅部分甚明,原告並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返還租押金120萬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以前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了結系爭租賃
關係、協議抵充押租金之範圍,並返還剩餘之押租金80萬元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等請求返還押租金120萬元。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53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