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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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戴秀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叁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6,304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縮減上
開遲延利息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1月9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止受僱
於被告企業社,職務為網咖店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17,880元,另按銷售餐飲等金額計算8%工作獎金。原告任
職第5日,被告即以原告遺失主機1台為由,於給付99年12
月薪資時違法扣薪10,000元。又被告告知原告於除夕及過年
初一、初二期間上班,會給付加班費2,000元,惟原告於除
夕當日值班時被客人打傷,致手肘受傷而無法於初一工作,
原告係因公受傷,被告依法仍應給付當日薪資及事前承諾之
加班費;其後原告於100年3月2日至100年3月10日之薪
資8,344元,被告亦未給付。另被告違法未替原告投保健保
,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合計約5,364元,而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計被告應
給付原告26,304元(計算式:100年3月薪資8,344元+年
假加班費2,000元+因公受傷日薪596元+違法扣款10,000
元+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5,364元=26,304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於99年11月間執勤時遺失主機,原告應負
現場管理之責,經原告同意賠償該部電腦,被告才不予追究
其為何發現遺失未主動回報或報警處理,而依市價(新購價
格24,000元)折扣後以10,000元計,經原告同意自其薪資中
賠償全額損失,被告才自其薪資中扣除,並非違法扣薪。被
告確有承諾除夕至初二(即100年2月2日至4日)期間上
班人員全勤會發給2,000元加班費,同時當月補休1日,惟
原告未於初一即100年2月3日當日執勤,加班費部分不予
發放,但休假部分照舊給予,且依100年2月出勤紀錄,未
到班日數為6日,被告並未扣除原告初一未到班之薪資,原
告請求年節加班費2,000元及初一日薪596元均無理由;且
原告稱執勤時與客人衝突,被告於第一時間有協處處理,並
請原告就醫驗收及對加害人提起告訴,惟原告表示與加害人
認識,可透過朋友協助處理,不願提起訴訟,亦未就醫取得
驗傷證明,事後被告詢問此事,原告表示已透過友人協調取
得加害人10,000元賠償,可知此事並非原告所稱因公受傷,
純係原告與朋友間摩擦引起。原告100年3月2日至100年
3月13日薪資為6,345元(計算式:底薪17,880元÷30天×
11天=6,345元),加計當月加班及遲到應扣部分,100年
3月薪資應為5,505元,被告已於發放薪資日及事後多次通
知原告前來領取,係原告不肯具領,非被告不同意發放。被
告為小規模營業,依法無須投保,於原告上班第一日即已告
知,確認無意見後始聘用;而原告未依規定提前提出離職申
請,以曠職方式不到,依員工切結書第1條,被告有權要求
返還前2個月已領取之獎金共計1,752元,故原告得領取金
額為3,753元(計算式:100年3月薪資5,505元-1,752
元=3,75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9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止任職於被
告企業社,每月薪資17,880元,另按銷售餐飲等金額計算8
%工作獎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薪資、加班費、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款項
共計26,304元等語,於3,753元以外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及被告辯稱應扣款部
分,分別審酌如下:
(一)遺失主機扣款1萬元部分:
查於原告值班期間,發生電腦主機1部遺失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係得原告同意自其薪資中扣除等語
,未據原告爭執;原告雖主張原經幹部告知由相關人一同
負責,認為有老闆、店長一同分擔,才同意由薪資中扣等
情,惟原告受僱擔任店員,負有看管店內設施之責,而當
時值班者又僅原告一人,原告亦未陳明有其他應共同負責
之人,且被告辯稱新購電腦主機花費24,000元,就其中1
萬元向原告請求等情,未據原告爭執該數額,亦與原告原
所認知部分損失由老闆承擔之情形無違。另原告固主張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
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等語,惟本件被告並無預先扣除原告
薪資以預作未來賠償款之情形,而係就已成立之賠償責任
自應付薪資款中抵銷,自非前揭法條禁止之範圍。是上開
遺失主機損失,既經原告同意負賠償責任並自其薪資中扣
除,則被告就其中10,000元金額於原告次月薪資中扣除,
自非無據,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被告違法扣薪應予返還一節
,即難採信。
(二)年假加班費部分及初一薪資部分:
查被告前曾承諾員工於除夕、初一、初二(即100年2月
2日至4日)值班者,共給予3,000元之加班費及一日補
休,及原告有於除夕、初二值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其於初一即100年2月3日,係因公受傷無
法上班,被告應發給日薪596元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有何職業災害,況被告抗辯其
所發放原告100年2月份薪資並未扣除100年2月3日未
到之日薪一情,據其提出原告薪資表、出勤紀錄在卷可佐
,亦未據原告爭執此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100年
2月3日因公受傷未到之日薪596元一節,即非有據。另
就100年2月2日至4日加班費部分,被告雖辯稱員工應
3日全到才發給加班費一節,然原告主張年節期間每日值
班時數為12時,大於一般日值班時數等語,未據被告爭執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勞基法第24條定有較平日
工資額加給工資之標準,被告固以年節3日計算共2,000
元加班費,且上開年節加班費計算標準為原告所同意,惟
每日加班工資數額並非不可分,且原告於100年2月2日
、100年2月4日確有年節值班大於平日時數之事實,被
告依法本應給付較高之工資,又被告當時亦係以加班費之
名目告知員工等情,為兩造到場所陳明,自難認上開
2,000元加班費為年節3日全到始得領取之全勤獎金。是
原告主張其於年節期間到班2日,被告應依比例發給加班
費等語,應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2月2
日、100年2月4日之加班費共1,333元(計算式:
2,000元×2/3=1,333元)。
(三)未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企業社營業項目
為網路資訊服務(即網咖),依勞基法第3條規定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擴大適用勞基法公告內容,其所雇用員工為
應適用勞基法之對象,則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至少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惟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未提繳之損害。查原告自99年11月
9日起至100年3月14日任職於被告企業社,工作年資為
4個月又5日,每月薪資為17,880元,則被告應提撥之勞
工退休金為4,470元(計算式:17,880元×(4+5/30)×
6%=4,47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上開
金額範圍內,自屬有據。
(四)100年3月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最後工作日為100年3月14日等語,未據被告
爭執,又依被告所提之薪資表,原告該月份加班時數5小
時、遲到時數12小時,每小時各以120元計算增減數額等
情形,亦據原告當場表示不爭執薪資表之內容,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100年3月份之薪資為7,235元(計算式:
月薪17,880元×14/31+(5×120元)-(12×120元)
=7,235元);被告答辯狀雖以該月份實際工作11日計算
薪資,惟兩造約定本薪17,880元並未排除正常休假日,工
資計算自無另扣除休假日之理,被告抗辯尚屬無據,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月薪資7,235元。
(五)被告抗辯應扣2個月獎金及津貼部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
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原告99年11月21日所簽立員工工作切結書第1條、
第9條約定,「…工作未滿一個月請辭工作未於離職日一
個月提出或遭受本切結約定書第四條約定處分時,均同意
不得要求請領政令規定最低勞工工資以外之獎金及津貼,
並同意退回前兩個月已請領獎金及津貼」、「本人及親屬
皆明確知悉及同意接受店內小規模營業未(不須)投保勞
、健等保險,同時店內不具負相關責任」,有上開員工工
作切結書在卷可憑。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以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提撥勞
工退休金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辯稱其企業社僅僱用勞工3人,
含老闆共4人,不符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僱用勞工5人以上事業單位應強制投保之規定。惟無
論被告是否依法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被告如負有投保
義務,其以切結書約定排除法律義務之效力為何,原告既
至遲於99年11月21日簽立員工工作切結書時即已知悉被告
未為其投保之情形,然至100年3月14日始向被告主張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已逾越知悉之日起30日,其主張
自非適法。依原告所立切結書第1條約定,離職未於前1
個月提出者,同意退回前2個月已領獎金及津貼;而原告
最後工作日為100年3月14日,於100年3月15日向被告
提辭職等情,業經原告到場所陳明,又被告陳稱原告離職
前2個月所領獎金為1,752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抗辯依上開切結書約定,原告應退回前2個月所領
獎金1,752元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為100年2月2日及
100年2月4日之加班費共1,333元、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
金之損害賠償4,470元、100年3月份薪資7,235元,共計
13,038元,依切結書扣除所領獎金1,752元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28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項
目11,286元,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