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845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廖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陸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
(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在卷可稽。嗣上海滙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2日與中華商業銀行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暨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未能清償,乃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被告復未能
依協商結果履行,依債務協商約定,如對於任一債權銀行未
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
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
辦理;而被告至98年2月1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114,646元(含本金107,660元、利息6,986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伊與各銀行成
立債務協商,於98年2月10日起每月清償3,611元,但至99
年6月10日後,因財務困難始無力清償,原告之主張有誤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前置協商進度、協商毀諾電腦資料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14,64
6元,及其中107,660元部分,自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堪予認定。被告
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及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
說,是其所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