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白家綺 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慧琪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胡伯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白家綺自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2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10年8月24日 陳明 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每月支出2萬2,000元,則其每月薪資扣除支出已有不足,則其所提更生方案(下稱方案一)每月可清償2,000元之來源為何?是否能履行,已非無疑。嗣方案一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聲請人再於110年11月23日陳明其因身體狀況及疫情影響,收入減少,無固定工作單位,每月工作15至16天,每月薪資1萬9,200元,支出1萬5,800元,提出更生方案(下稱方案二)每月清償3,200元,仍未獲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
(二)嗣本院命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及更生執行階段均陳報收入切結書為每月2萬5,000元,嗣後陳報每月收入僅1萬9,200元,原因為何?111年迄今每月工作日數為何?聲請人友邦人壽兩份保單是否解約(聲請人111年8月24日陳報每月支出保險費3,000元)?經聲請人於111年5月26日陳報聲請人從事臨時性粗工,每日現領1,200元,原本每月工作20天,然因身體狀況及疫情影響,工作機會減少,每月僅約15天,甚至不到10天,友邦人壽之保單未解約,係由女兒幫忙繳保費等情,並提出每月工作日數明細表為憑。然依聲請人提出工作日數表所載,111年1月僅工作6日,2月僅工作4日,2月17日以後未有工作紀錄,則聲請人111年以來工作日數、收入極不穩定,近數月已未有工作紀錄,自陳保費已由子女代繳,則其方案二每月清償3,200元顯無履行可能,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法院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是聲請人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法院有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美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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