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0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吳俊鴻
被 告 徐顯芳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
壹佰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之簽帳消費,
並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
延給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5年7月25日止
,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5,450元、利息1,801元
,合計為77,251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對帳單明
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
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800元
合計1,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