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吳賽玲 (即 戴水源 承受訴訟人)
戴韋婷 (即戴水源承受訴訟人)
戴芳怡 (即戴水源承受訴訟人)
戴韋佳 (即戴水源承受訴訟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李佳珣 律師
被 告 張讚金
訴訟代理人 林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戴水源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在民國105
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吳賽玲、戴韋婷、戴芳怡與戴韋
佳已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戴水源於民國100年4月1日至105
年3月31日向被告租賃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2樓
之1含13樓建物,及地下二層公設部份至少3個車位(下稱系
爭建物),戴水源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作為押租保證金之用。而戴水源就各期租金均
按時如數繳納,然因租期屆滿後,戴水源曾委託訴外人嚴明
深代為管理系爭建物,致於租期屆滿時無法立即返還系爭建
物,被告即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嗣後,戴水源遂於105年5月24日與被告(由訴外人林育正代
理)簽定返還房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第2條後段載明「…以簽本協議日為違約終止日,今年四月
、五月之租金同意另向 嚴明深 請求賠償,押金本票裁定撤回
,返還甲方(即戴水源)。」,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與戴水源既已同意由被告逕向嚴明深請求賠償,亦即兩造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略以:戴水源尚積欠被告2個月租金共7萬元,及遲延2個
月交屋之損害賠償違約金,該違約金為租金之5倍共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以及出租後所應繳之房屋稅,且戴水源僅
就重要家具部分搬遷,系爭建物之仍係嚴明深占有使用收益
,嚴明深並稱其擁有系爭建物相關之水、電、監視器等設備
、及30餘間套房之家電、傢俱等,嚴重侵害被告權益,亦即
被告與戴水源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並未完全成就
,是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系爭本票尚難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戴水源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被告隨時得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財產,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執前詞抗辯稱:戴水源未依系爭協議書
履行,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則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
為其被繼承人戴水源所簽發,所爭執者乃已另訂協議,被告
不得再依原法律關係有所請求。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戴水
源於100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戴
水源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押租保證金之用,為兩
造所是認,而查戴水源與被告於105年5月24日戴水源書立系
爭協議書約定「茲就甲方(即戴水源)承租乙方(即被告)
房屋【門牌:台中市○區○○路○○號12樓之1含13樓增建物
,及地下二層公設部分至少3個車位,下稱係爭房屋】,每
月租金新台幣三萬五千元正,因租期屆滿【100年04月01日
至105年03月31日】甲方違約未返還係爭房屋,致衍生相關
違約責任,雙方合意,共同簽署協議如下:一。甲方同意返
還系爭房屋予乙方,甲方拋棄佔有權,由乙方即日起自行前
往接收管理之。二、甲方前曾委託第三人嚴明深先生代管係
爭房屋,特聲明終止委託,並另通知其將全數鑰匙…等相關
管理物品交還乙方,以簽本協議日為違約終止日,今年四月
五月之租金同意另向嚴明深請求賠償。押金本票裁定撤回,
返還甲方。三、甲方所遺留之物品於簽署本協議後之三日內
自行遷移,逾期無條件同意視同廢棄物,由乙方自行清理丟
棄,甲方絕無異議。」,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可見,戴
水源與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租期為100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
31日止,因戴水源於租期屆至,仍未返還系爭建物,始於10
5年5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同意返還系爭建物
予被告,則戴水源負有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但因戴水源曾
將系爭建物委託嚴明深代管,而受託人嚴明深迄仍占用系爭
建物,已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可認
戴水源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完成系爭建物之交付,亦即戴水
源未依系爭協議書之規定使受託人嚴明深返還系爭建物,其
所簽發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仍應屬存在,當足認定,則
原告猶執前詞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與戴水源既已
同意由被告逕向嚴明深請求賠償,亦即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不可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本件仍應以被告前揭抗
辯,堪予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確認被告就其
持有以戴水源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6,500元,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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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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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3月3日│600,000元│105年3月31日│49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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