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448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郭再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鄭祖川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零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華僑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
日與原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
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是華僑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華僑銀行於86年5月7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
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祖川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祖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