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8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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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887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中聯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意敏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 律師
馬啓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
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參元,餘新
臺幣伍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日因營業之需要,向
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富士公司)指
定FUJIXEROXD3373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一台(機
號為830327,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
使用收益,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
10日起共47個月,每期(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然被告自105年5月1日(第8期)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
曾函催被告依約履行給付,被告未予置理,構成系爭租約所
定終止契約事由,故原告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
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給付原告未付
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8萬4,000元【計算
式:(47-7)2,100元=8萬4,000元】,爰依系爭租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債權債務尚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05年6
月20日臺北信維郵局第62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及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具
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兩造間債權債務尚有爭議云云,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
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
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
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
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
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
」。而原告前已於105年6月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函催被告
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所欠2期租金,惟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
,則原告依上開約定以支付命令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是系爭租約應已於105年8月7
日終止,故原告請求已到期未付租金即第8期105年5月1日
起至終止系爭租約之日即105年8月7日止,計6,774元(計
算式:2,100元×3期+2,100元×7/31=6,774元),於法
有據。另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
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
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6,774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到期租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
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
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
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稽諸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
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
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
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
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
約終止日為到期日」。可知本件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
,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
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
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租
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
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依
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全額,固非無據,然自
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違約後應給付未到期租金全額之性質及
目的以觀,收取該未到期租金全額之目的,係為促請承租
人避免違約而設,是其性質應為違約金,且因系爭租約就
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害賠
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3、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
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
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已於105
年12月15日取回系爭租賃物,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本件約定租金每期(1個月為1期
)2,100元,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因被告遲付租金所受之損害並不高,暨爰參酌財政部網站
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
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
2,100元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
適,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以3萬2,
991元【自105年8月8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共計36個月
又2日,2,100元×(36+2/31)×30/69=3萬2,928元】
為適當。另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
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
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14.6%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702
元,及其中6,77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