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122號
原   告  劉佳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
被   告  曾凱鈴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萍 律師
       林芳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係原告母親 劉曾安 妹之妹,原告才參加以
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含會首在內共為31會,約定會期自民
國90年11月1日起至93年5月1日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原告參加1會。原告自90年11月1日起至93年4月止
按月逐期繳納會款予被告共計30次,合會屆滿後,原告於93
年5月間向被告收取尾會之合會金時,被告卻以資金調度有
問題為由,請求緩期清償,原告基於親屬關係,不忍驟然興
訟,多年來只能不斷請母親向被告催索,但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合會金,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60萬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就其每期會款均有繳納、自90年11月起
至93年4月間均未得標及原告為系爭合會最末期得標會員等
有利事實舉證,而非僅憑內容真偽不明之互助會單影本及原
告概括會款予 劉曾安妹 之匯款單影本泛泛主張。證人 徐貞益
證稱系爭合會並未結束,其亦為活會會員,則原告自無可能
繳納會款至最後一期,原告自無可能為最末期未得標之會員
。退萬步言,縱原告得證明其確有按期繳納會款且未得標,
依證人徐貞益之證詞,系爭合會最後幾個月並未順利結束,
則原告自不可能繳完所有會款而為最末期得標之會員,原告
亦無可能得請求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雖曾否認其係系爭合會之會首,並否認原告屬系
爭合會之會員云云,然經證人 楊金蘭王碧珠 、徐貞益等人
到庭證述後(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被告就被告有召集
系爭合會,及原告是系爭合會之會員之一之事實,已表明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告確係系爭合會之會首
,且原告為系爭合會之會員。
五、又查,被告為會首,召集系爭合會,含會首在內共為31會,
約定會期自90年11月1日起至93年5月1日止,於每月1日上午
10時在台北市政府會議準備室開標,每期會款為2萬元,採
內標制,底標為1,500元,原告參加1會,原告自90年11月1
日起至93年4月止按月逐期繳納會款予被告共計30次,系爭
合會屆滿後,原告於93年5月間向被告收取尾會之合會金時
,被告以資金調度有問題為由,請求緩期清償等情,業經證
人即原告之母、被告之姐劉曾安妹到庭詳述屬實(見本院卷
第81至84頁、第149至150頁),並據證人劉曾安妹提出系爭
合會之會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參以證人王碧珠
到庭具結證述:「我與曾凱鈴是同事關係。…90年11月我在
台北市市政府教育局。我跟曾凱鈴是在工務局的同事,我在
工務局任職期間是從59年到79年。我印象中有參加過曾凱鈴
起的會,…。(問:證人有無印象合會會款如何給付給曾凱
鈴?)在以前那個時代一般我都是拿現金給曾凱鈴。…會單
內編號1、2、3、6、11、21、29、30,這些我確定是台北市
政府同事。」等語,及證人徐貞益到庭具結證稱:「(提示
本院卷第85頁會單,問:有無看過這個會單?)有。(問:
證人有參加這個會單的合會?)有。(問:這個會的會首是
何人?)我是對曾凱鈴。就我所知曾凱鈴是會首,我與曾凱
鈴是在工務局的同事,曾凱鈴一直是在同一個科室,有一段
時間跟曾凱鈴沒有在同一個科室。(問:會單上面寫的期限
,每個月會款金額,是不是你跟曾凱鈴為會首的合會內容?
)印象中大概就是這樣。(問:這個會是否有順利結束?)
沒有順利結束。最後幾個月沒有順利結束。(問:這個會證
人是活會還是死會?)我是活會,還沒有標會,我沒有拿到
會錢。(問:倒會之後有無拿到錢?)被告的先生後來有還
過一些錢,還款詳細金額是否有還清我忘記了。(問:證人
跟過曾凱鈴的會有幾次?)很多次,…。(問:曾凱鈴當會
首,你跟曾凱鈴會時,曾凱鈴是否都會製作如本院卷第85頁
的會單?)是。曾凱鈴都會給我一張像這樣的會單。(問:
曾凱鈴是否在剛開始起會的時候就會給你一張會單?)曾凱
鈴起會都會給會員一張會單,讓會員自己可以做記錄。(問
:曾凱鈴擔任會首的會,每個月投標情形為何?)會按照約
定的時間每個月在辦公室內開標。如果我沒有去標會,曾凱
鈴就會告訴我及其他會員那個月是誰得標,標金是多少,我
們就扣掉標金去繳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而被告係原告之阿姨,原告及其母劉曾安妹又未在台北市
政府任職,其對系爭合會最後幾期沒有開標乙節,自未必知
悉,被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曾於何時告知原告系爭合會
最後幾期沒有開標而無須再繳交會款,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
原告曾於何時得標及領取合會金,則原告在不知系爭合會最
後幾期未開標之情況下繼續繳交活會會款達30期堪屬可信,
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60萬元
,洵屬有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
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590元
合計8,0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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