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元、一百零一萬元,共計二百十三萬元,均約定自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七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丁○○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背面為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背面為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丁○○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B附表:
~F0~T32┌──┬──────┬─────────────┬───────────┬───────────────┐│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備註│││││││││(新台幣)├────┬───┬────┼───────────┤││││起日│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及利率││││││││││├──┼──────┼────┼───┼────┼───────────┼───────────────┤│一│玖拾捌萬貳仟│民國九十│清償日│百分之九│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借款日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借款期│││參佰捌拾參元│年一月七││點七五│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限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七日。原借金││││日│││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額一百十二萬元。│││││││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二│捌拾捌萬伍仟│民國九十│清償日│百分之九│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借款日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借款期│││玖佰零參元│年一月七││點七五│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限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七日。原借金││││日│││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額一百零一萬元。│││││││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合計│壹佰捌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