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正鋒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114年度簡字第2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正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正鋒(下稱被告)已與告訴人 王婉蒂 、 李察 調解成立,量刑因子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處以更輕之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無故持刀刃長達17公分之忍者刀闖入告訴人李察等人之住處,見住戶等人均已躲避房間並上鎖,仍欲嘗試開門入內,復毀損屋內之玻璃門窗、電鍋、房門、電視等物品,所為造成告訴人李察及其他住戶深感恐懼,並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因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之損害、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量刑基礎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忍者刀進入由告訴人王婉蒂所屬之仲介公司所承租、由伊管理並供告訴人李察所居住之房屋,毀損房內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並致在場之告訴人李察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張正鋒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20號),於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忍者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正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易卷第32至35、6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本件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可認為以一行為而犯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持刀刃長達17公分之忍者刀闖入告訴人李察等人之住處,見住戶等人均已躲避房間並上鎖,仍欲嘗試開門入內,復毀損屋內之玻璃門窗、電鍋、房門、電視等物品,所為造成告訴人李察及其他住戶深感恐懼,並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因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之損害、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忍者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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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20號
被 告 張正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鋒與李察為鄰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毁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中午12時34分許,手持忍者刀1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該址係由王婉蒂所屬之仲介公司所承租,供作李察等人居處之用。張正鋒見該址大門未鎖,無故持刀刃長達17公分之忍著到擅自闖入該址,並徒手破壞該址內房間玻璃、電鍋、房門、電視等上開仲介公司所有物品,而毁損上開物品,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婉蒂,亦使當時在場之李察與其同事見聞上開物品遭破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張正鋒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居處查獲張正鋒,並扣得忍者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察、王婉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 固坦承 毀損上址屋中之上開物品,惟否認犯罪。
2
告訴人李察、王婉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忍者刀1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