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鈞暐
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鈞暐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至8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大麻種子,又於113年9月23日向 陳庭承 (檢察官另行起訴)無償取得大麻植株10盆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使用種子播種及將植株分株扦插,並定期施以水分、肥料,及架設燈具照射,待大麻成株後再以剪刀剪裁大麻葉,將大麻葉蒐集、集中至固定容器中,未及乾燥完成即於113年9月24日被警方查獲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78頁、第125頁),與證人陳庭承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以佐證(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69頁、第74頁至第112頁背面),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大麻,是指長成大麻植株的花、葉、嫩莖,經過乾燥以後適合進行施用的成品,所以對大麻植株的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進行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透過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將花、葉、嫩莖進行乾燥,也就是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變成容易施用的程度,即屬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的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照現場照片(偵卷第91頁背面),大麻葉已經被裁剪後,整理並置放在盆栽容器中,又現場有風扇、冷氣等設備(偵卷第87頁、第39頁),只要經過相當時日,大麻葉即可乾燥而成為便於施用的毒品,對於製造毒品犯罪所要保護的法益存在具體、直接的危害,可以認為被告使用工具剪裁大麻葉子,再將將大麻葉蒐集、集中至固定容器中等待乾燥,屬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的「著手」行為。
(三)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為了製造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植株等階段行為,應該被著手製造大麻的行為吸收,不再另外論罪。
二、被告於113年7月起至113年9月24日被警方查獲為止,一連串澆水、施肥及架設燈具照射等栽種大麻的客觀行為,主觀目的都是為了製造大麻,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因為被告及時被警方查獲,大麻葉尚未乾燥完成而適合施用,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被告自始坦承製造毒品,並且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1.如果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然過重的話,可以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的「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存在情輕法重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衡、過於苛刻,值得讓人憫恕的情形。
2.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自行上網瀏覽栽種大麻的方法,為自己施用目的,在居所栽種大麻並著手於製造大麻的行為,與大型、營利及職業製造大麻的情節有所不同,也和大規模、跨國製毒牟利危害社會的程度存在極大的差異,更何況被告栽種的大麻葉,尚未乾燥完成即被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再加以考慮被告是因為女兒發生車禍事故身亡,才會一蹶不振誤入歧途,事後於審理階段表示反省的意思(本院卷第129頁),適用以上被告符合的減刑事由後,最低的處斷刑度為2年6月,對比被告的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犯罪動機,不免過於苛刻,嚴厲的刑罰對於維持被告正軌的生活毫無幫助,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屬於值得讓人憫恕的情形,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上網學習栽種大麻方法,自行在居所栽種大麻,並且著手於製造大麻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自己的健康,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栽種的大麻葉未及完成乾燥即被查獲,又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成年女兒同住,要扶養成年女兒及未成年兒子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有憂鬱症,並持續服藥中的身心健康況,及被告著手製造大麻的時間長短、數量多寡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相當程度的司法資源,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反省的能力,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被告有穩定的工作,也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如果被告必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大眾社會脫離,不利於被告維持正軌的生活及經濟收入,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二)由於被告製造毒品行為,是法律規定的重罪,有相當程度的嚴重性,即便法院宣告緩刑,被告造成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納入考量,為了讓被告能從本案深切獲取教訓,遠離毒品的殘害,避免重蹈覆轍,以被告有工作能力的經濟狀況為基礎,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要求被告應該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支付公庫20萬元。
六、沒收的說明:
(一)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葉,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於違禁物,也是被告未製造完成的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植株,即便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在尚未加工製造而成為毒品以前,並非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大麻植株是製造大麻的原料,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認為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並非正確。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21所示之物,是被告栽種、製造大麻所使用的器具器具(偵卷第8頁正背面),屬於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確實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手機與證人陳庭承聯絡(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有助於被告取得大麻種子,並進行栽種、製造大麻,同樣屬於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以上物品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葉
淨重46.49公克;驗餘淨重46.1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69頁)
2
大麻植株
44株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69頁)
3
培養土
1包
4
營養液
2瓶
5
肥料
5瓶
6
日光燈具
10組
7
電風扇
1臺
8
排風扇
1臺
9
剪刀
2把
10
植栽工具
9把
11
鉗子
2把
12
塑膠鏟子
1把
13
酸鹼劑
2組
14
電子秤
1支
15
溫度計
1支
16
量杯
1個
17
灑水器
1個
18
延長線
1條
19
監視器
1個
20
紙張(筆記)
1張
21
冷氣(含室外機)
1臺
責付乙○○保管(偵卷第39頁)
22
智慧型手機(IPHONE-15Pro黑色)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