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承斌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柒仟零捌拾顆(淨重壹仟伍佰壹拾公克)沒收銷燬、糖果罐肆個、包裝紙肆張、塑膠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二人,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或快樂丸,下稱MDMA)係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回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二人以至馬來西亞吉隆坡觀光名義出境,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搭機返國時,將MDMA裝在糖果罐中,藏放於乙○○之隨身行李箱內,夾帶入境台灣,經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檢驗行李時查獲,當場於乙○○隨身行李箱中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七千零八十顆(淨重一五一○公克,包裝重三十二點零三公克)及裝MDMA藥錠之糖果罐四個、包裝紙四張及塑膠袋七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和乙○○在網路上認識,當時認識時他的工作不穩定,只是說他懂得算命,認識二、三個月以後,他就不見了,我們七、八個月沒有聯絡,後來他突然出現,打電話和我聯絡,說他目前業餘幫人測字,問我是否還跑單幫否。我說是。過了一個多月,他說想去東南亞看看市場。我就說好,我常去,大家可以一起去。我還說我去東南亞,一、二天就回來,他說好,他只是去看看。到了吉隆坡,就各做各的,在去之前就已經說好來回的班機。回來就直接在吉隆坡的機場碰面,坐中華航空的飛機。扣案的MDMA我完全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乙○○於偵審中迭次供稱上開毒品確係被告甲○○交其攜帶入境。
(二)證人 鍾超傑 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九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是調查局人員把被告乙○○帶到第十六號紅線台,調查人員說他可能攜帶毒品,我們就對被告乙○○作調查,並不是由我們發現被告乙○○有嫌疑,而主動查獲等語(見上開案件卷第五七頁)),核與證人 施宗毅 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另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人員 廖昀 於上開案件中亦結證稱:我們是在調查其他毒品案件時,經過資料研析,發現了乙○○與甲○○可疑,可能涉及毒品案件,因為另案還在調查中,所以無法先透露,我們調閱他們的入出境紀錄,發現他們出入境頻繁。經過比對,發現他們二人都是同時進出,所以在十月二十四日被告入境之前,我們就已經知道他與甲○○是一起出國,一起入境,我們就陳報局本部,並呈報檢察官,然後我們局本部與海關聯繫,針對他們二人的行李加強注檢,所以被告在通關時,由海關人員發現,調查局人員只是站在一旁攝影,查獲都是由海關檢查人員在處理等語(見上開案件卷第八九、九0頁),同案被告乙○○且供述係在查驗證件時即遭逮捕。可見本案事前調查人員已鎖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有走私毒品之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甲○○與乙○○入境時予以加強檢查,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乙○○隨身行李箱中藏有毒品,逮捕乙○○,然因被告甲○○之行李未有查到任何違禁品而放行。
(三)被告甲○○與乙○○二人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同案被告乙○○就⑴甲○○未給予出國費用以外之金錢酬勞;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⑵系案之搖頭丸非其所接洽;⑶本案外其未替甲○○攜帶搖頭丸。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案外人甲○○就⑴其未「將糖果罐」交付乙○○;⑵系案之搖頭丸非其所接洽;⑶其未支付乙○○之出國費用。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一)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一二二八0號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一)調科參字第九0一七六六九七號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甲○○就本案之毒品之接洽及將「糖果罐」交予同案被告乙○○,並為乙○○支付出國費用等情,均有說謊之反應而不實。
(四)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當天晚上在吉隆坡吃完飯回到旅館,看到甲○○在大廳與一位張先生講話,張先生把糖果罐交給甲○○,四個糖果罐是用熱收縮膜包著,包成一排,放在一個手提袋裡,糖果罐看起來很像禮盒等語,足見本案系爭四個糖果罐是在吉隆坡由張姓男子交予被告甲○○,再由甲○○交由乙○○攜回台灣。至扣案之糖果罐四個、包裝紙四張及塑膠袋七個經台灣高等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是否留存有被告甲○○之指紋,雖經該局鑑定結果認上開證物經處理後,發現證物上之指紋多因重覆觸摸,指紋紋線模糊不清致無法比對,僅於塑膠袋上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陸枚、藍色糖果罐頂蓋採得指紋壹枚,該七枚指紋經與甲○○指紋卡上十指指紋比對結果均不同,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二三0五二五九0號函可參,無從自上開證物中查悉有無被告甲○○所留存之指紋,惟據證人鍾超傑、廖昀分別證稱:打開糖果罐時,並沒有戴手套,直接拿出來;我們帶回調查站後,還有拿出來清點數量,也沒有戴手套等語,是上開證物已遭多人觸摸,而有鑑定之困難,致無從鑑定出是否有留存甲○○之指紋,惟尚難據此逕認該四個糖果罐即非被告甲○○所有。
(五)同案被告乙○○入關時,由海關人員自乙○○攜帶通關之行李箱中發現糖果罐,罐內藏有藥丸一批,經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MDMA,此有扣案MDMA共計淨重一五一○公克(包裝重三十二點零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五點二)及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陸㈠字第九○一七六九三九號毒品檢驗通知書、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資佐證。
(六)綜上分析,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早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鎖定涉嫌走私毒品,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入境時,由調查人員聯絡海關人員加強檢查,最後在同案被告乙○○之隨身行李箱內查獲毒品,乙○○亦供稱該毒品係甲○○在吉隆坡向一位張姓男子取得後,交由乙○○攜回台灣,且有關本案搖頭丸之接洽,有無將「糖果罐」交付乙○○及支付乙○○之出國費用等問題之測謊結果,甲○○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傾向,足認被告甲○○應有共同參與本案毒品之走私,堪予認定。
二、認定同案被告乙○○涉案之理由:
(一)證人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鍾超傑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九號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到庭結證稱:被告(乙○○)的行李是由我檢查,筆錄是施宗毅問的,當時被告(乙○○)並沒有說糖果罐是甲○○交給他的等語(見上開案卷第八八頁);證人廖昀亦證稱:...被告(乙○○)也未供述糖果罐是許交給他的,我們還在海關檢查室內特別提醒被告他攜帶有第二級毒品,行李是否受別人之託,幫人攜帶通關,他仍堅持他的說詞如調查筆錄上所說的;當初我們怕行李是別人託他攜帶通關,有再三問他,但他甚至否認認識甲○○等語(見上開案卷第九一頁),且被告(乙○○)於海關人員詢問、調查局調查訊問及檢察官初訊時均供述:這些物品不是我的,是在吉隆坡某一遊樂場的「張先生」託我帶回台灣,他說他會來台灣,再與我聯絡等語,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談話筆錄、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八一七七號第二頁反面、第九頁、第二五頁反面)。則同案被告乙○○事後辯稱:曾向海關人員說明,糖果罐係被告甲○○交付的云云,並非實在。
(二)依查獲時現場照片可知,糖果罐係由同案被告乙○○攜帶之行李箱內查獲,並非提在手上,且四罐糖果罐僅重約一點五公斤,並非沉重龐大之物,若被告甲○○以行李過多為由,於下飛機前臨時請被告幫忙提拿,應毋庸僅挑選此四個糖果罐交予同案被告乙○○,且乙○○於審理中供承此四個糖果罐以熱收縮膜包裝,亦與一般包裝方式明顯不同。再者,乙○○若僅係臨時為被告甲○○提拿物品,亦無裝入自己的行李箱當中之必要。況乙○○若不知其所攜帶之物品為毒品,於海關人員查獲時,以簡易試劑檢驗出並告之為毒品,乙○○思及攜帶毒品之嚴重性,按理應當立即指出毒品為被告甲○○所有,以便對質,證明己身之清白,豈有供述係馬來西亞之「張先生」託其帶至台灣餽贈親友,而刻意未提及而迴護被告甲○○之理?是同案被告乙○○應知悉所攜帶者為毒品,且係與被告甲○○共同至吉隆坡向「張先生」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後,由乙○○藏放於行李箱中,於海關人員查獲後,乙○○為迴護被告甲○○,故刻意省略被告甲○○之涉案經過,是同案被告乙○○事後辯稱,係臨時替被告甲○○提領行李,不知糖果罐中裝有MDMA云云,亦非實在。
三、按懲治走私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二條第一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甲○○行為後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又MDMA係毒品危害防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核被告甲○○與共犯乙○○自馬來西亞吉隆坡,將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MDMA攜帶入台,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持有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以一個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機場即遭查獲,對社會所生危害較輕,運送毒品之重量非微、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MDMA藥錠七千零八十顆(共計淨重一五一○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有鑑驗通知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用以包裝之糖果罐四個、包裝紙四張及塑膠袋七個,係被告甲○○或共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