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0號聲請人 吳正春 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之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1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吳正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因發現確實新
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法院重新審理。
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
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處遇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正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之1第2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
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法提出重新提出審理,並請求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容人經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之結果,做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
4項規定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內容,性質上核屬就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核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評分標準紀錄表」評分結果,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因而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該裁定於110年3月8日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聲請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其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依當時評估標準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固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惟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訂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從而,原確定裁定所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勒戒所110年2月1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聲請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不設上限採計配分,並作為判定聲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尚非無疑。是聲請人主張其前科行為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聲請意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法重新審理,並由本院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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