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1號、第8590號、第20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所示各該財物既遂或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盈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蘇庭葦 、 羅竣 方、證人 林婉婷 、 蘇子榮 、 鄭馨怡 、告訴代理人 蕭暐倫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創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清單、查獲現場照片、監視
器翻拍暨比對畫面、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協議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魯閣棒壘球打擊場、辦公室外,既設有具防盜防閑作用之窗戶、門等,則縱使該打擊場、辦公室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但揆諸前揭說明,該窗戶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而被告於實施竊盜犯行之際既有毀越該窗戶進入該打擊場內,則其所為自屬該條款所定之「毀越門窗」無疑。
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起訴書誤載為「踰越窗扇」,應予更正)竊盜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分
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方式│宣告刑│││或│││││││被害人│││││├──┼───┼─────┼─────┼──────────────┼─────────┤│1│大魯閣│108年7月│桃園市中壢│於左列時間,至左址,由該打擊│陳盈全犯毀越門窗竊│││實業股│18日凌○○○區○○○路│場側邊圍籬攀爬上2樓,並以不│盜罪,累犯,處有期│││份有限│時43分至同│561號大魯│詳方式破壞2樓窗戶(起訴書誤│徒刑捌月。│││公司│日凌晨5時│閣棒壘球打│載為「攀越該打擊場2樓窗戶」│││││28分間某時│擊場中壢館│,應予更正)進入2樓室內,再│││││許││以不詳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2│蘇庭葦│109年1月│桃園市中壢│於左列時間,至左址,不詳方式│陳盈全犯竊盜未遂罪││││11日下○○○區○○○路│著手挖取蘇庭葦管領之自動繳費│,處有期徒刑參月,││││時25分許│二段525號│機臺退幣孔,欲竊取該機臺內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長慎醫院停│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該機臺而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場│得逞││├──┼───┼─────┼─────┼──────────────┼─────────┤│3│ 羅竣方 │109年1月│桃園市八德│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陳盈全犯竊盜罪,累││││14日凌○○○區○○路18│-JBX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時41分許│5號│徒手破壞放置於該址羅竣方所有│,如易科罰金,以新││││││之夾娃娃機臺鎖頭後,竊取如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二編號2所示物,得手離去。│。│└──┴───┴─────┴─────┴──────────────┴─────────┘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大│││0元│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抽屜內現金4,000元││├──┼───────────────┼───────────┤│2│現金30,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羅││││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