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自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含署名壹拾伍枚、捺印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被告(嫌疑人)有無未滿12歲之兒童確認單」均予刪除(因被告並無於該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均補充為「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因上開文件上,均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除侵占遺失物罪不構成累犯【因其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外,於本案其餘之罪,均構成累犯」;第8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第11行「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第15行「簽名及指印」,補充為「簽名共15枚及指印共25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同欄「四、㈠」,更正為「三、㈠」;暨就聲請書所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略】,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修正後之全部條文【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若係在「收受人」欄偽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被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僅係表明受通知者為何人,並非用以證明被偽造署押人有收受該等通知書,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如下本院附表編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而該通知書上僅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甲○○」署名及按捺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僅該當偽造署押;又被告於如下本院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僅為員警職務上記載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係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而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是應僅該當偽造署押(聲請意旨認被告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偽造「甲○○」之簽名、按捺指印,均係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於如下本院附表編號
4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不用通知親友」等字樣之後,偽造「甲○○」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當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被告於如下本院附表編號1、2、3、5、6所示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編號4所示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後交予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甲○○」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於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文書,以及偽造「甲○○」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於如附表編號4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另案:本件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構成累犯,因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附帶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偽造文書部分,與本案罪名雖相同,惟其犯罪類型、罪質與本案並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甲○○」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捺印,甚而行使,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甲○○受枉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之偽造「甲○○」之署押(含署名、捺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被告拾獲之「甲○○」國民身分證1張,具專屬性,經本人掛失補發新件後,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9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詢問人欄及│「甲○○」署名5枚及捺│108速偵3925│││光明派出所調查筆錄│騎縫處│印9枚│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反面│├──┼────────────┼──────┼───────────┼──────┤│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搜索人簽名│「甲○○」署名6枚及捺│同上卷第3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受執行人簽│印12枚│反面至39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名捺印、受執│││││扣押之物證明書│行人、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騎縫處│││├──┼────────────┼──────┼───────────┼──────┤│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簽名捺印欄│「甲○○」署名及捺印各│同上卷第40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1枚││││知書││││├──┼────────────┼──────┼───────────┼──────┤│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通知人姓│「甲○○」署名及捺印各│同上卷第41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名」記載不需│1枚││││知書│通知,簽名捺││││││印欄│││├──┼────────────┼──────┼───────────┼──────┤│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受檢人欄│「甲○○」署名及捺印各│同上卷第42頁│││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1枚││││照表││││├──┼────────────┼──────┼───────────┼──────┤│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涉嫌人簽章欄│「甲○○」署名及捺印各│同上卷第43頁│││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1枚││││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總計:「甲○○」之署名15枚及捺印25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25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不詳時、地,拾獲甲○○所遺失之身分證1張後,未將該甲○○之身分證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甲○○之身分證侵占入己。嗣乙○○因涉嫌毒品案件,而為警於108年12月1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與集成路口盤查,乙○○為規避法律上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警方將乙○○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進行其涉犯毒品案件之調查時,冒用甲○○之身分應訊,而於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嫌疑人)有無未滿12歲之兒童確認單等文件上接續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後,持以交付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於同日19時許,對乙○○進行指紋活體掃描,發覺乙○○所按捺之指紋非甲○○本人,並扣得甲○○之身分證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E化簿冊管理資訊系統、被告以「甲○○」簽名並捺印指紋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嫌疑人)有無未滿12歲之兒童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既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書之一種,則被告在筆錄上之簽名或捺指印,不論係於「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簽名,抑或係於筆錄中之「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欄」、「權利告知欄」、「認罪欄」、「願意作證欄」等欄位簽名並捺指印,均無從因被告於筆錄上不同欄位之簽名,而使該筆錄由「公文書」質變為「私文書」之性質,或認該筆錄部份割裂為公文書之性質、部分割裂為私文書之性質,自不待言。是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捺指印,均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再按於「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分別表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㈠被告在警詢筆錄上所偽造「甲○○」之簽名或捺指印,惟無製作上開文書或以該文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僅係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足生損害於警察、偵查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及使甲○○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甲○○,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㈡被告冒用甲○○之名義,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嫌疑人)有無未滿12歲之兒童確認單,偽造「甲○○」之簽名、按捺指印,並連同甲○○之國民身分證持向警員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文書性質均為私文書,被告均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嗣被告將上開文書交予警員,即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目的,各以一個行為決意,相繼在上開同一刑事偵查程序中為上開犯行,侵害之法益分別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數個偽造私文書、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遺失侵占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偽造之「甲○○」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檢察官黃孟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