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子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子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子仲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7時至18時許間,在南投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其明知飲用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食物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或食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完畢後之同日21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鄉○○路○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遂於未熄火之情形下,在車內駕駛座處昏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鍾子仲身有酒味,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乃於同日22時46分許當場對 鍾子仲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酒後駕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另有警卷卷附之職務報告(第1頁)、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8頁、第14頁)、南投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第15頁至第16頁)、刑案現場照片(第17頁至第20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及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於110年1月5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依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該判決網路列印在卷可憑,竟於同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酒後駕車上路,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為高及於警詢中陳稱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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