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警方嗣於108年8月1日9時10分許,至 蔡基戊 位在高雄市○○區○○0巷0弄0號之住處,調查蔡基戊施用毒品案件,復徵得在場之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施用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該條例第24條第1項)雙軌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修正後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新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本次修正著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其中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或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即依法追訴。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條文於109年修正並施行後,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必以該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始可提起公訴;如非屬上述情形,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則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109年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之修法,意在為施用毒品者建立「3年」為期之「定期治療」模式。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修正前後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制度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
惟未與前揭同條例第20、23條一併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即目前尚未施行),修正前第24條第1、2項(即現行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①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年法院(地方法院○年法庭)認以依○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②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就此曾以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等語,而認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故無須再次給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機會。
㈡然而,109年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改定
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係: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情,顯見立法者已有意區分機構外之處遇措施(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機構內之處遇方式(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認兩者並非互斥之選擇途徑,而是授權執法者依照個案之具體狀況擇其一或接續適用。
㈢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未與同
法修正後之第20條、第23條一併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目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惟現今針對第24條之解釋及適用範圍,理應參酌該條文之修法意旨及前述關於觀勒、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之文義內配合調整,否則即無法貫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目的。再進步言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決議所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修法之意旨不符,自難繼續採為裁判之依據,本院無從僅因被告曾受附命緩起訴處分,即逕謂其無再依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
五、關於附命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目前實務見解參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要旨: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處分」方式,且被告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戒癮治療完畢,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故應以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若「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反之,若「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行為人即因故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時即難認已達成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相同戒癮治療效果,自不得視同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足認目前實務上針對附命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亦依循3年一期處遇/治療之原則,以落實109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之精神,益徵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新法施行前,舊法之操作、適用上應參照同一準則(即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每3年予其一次接受戒癮處遇/治療之機會)為宜。
六、綜上,立法者基於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戒癮治療多元處遇模式之改良,而於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有意區分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措施及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並將之視為不同之處遇方式,而希冀藉由醫療機構等社政單位之專業評估,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則執法者自不能在未經實質評估之情況下,任意剝奪其接受不同處遇措施之機會。經查,被告甲○○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於91年8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再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7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而被告於108年7月30日施用第一級乙節,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20日,嗣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同署檢察官遂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6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公訴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然檢察官又在未參照新法精神而提出任何醫療機構等社政單位之專業評估報告,及敘明何以未再給予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之情況下,即逕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乃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姚怡菁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