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告 蘇宗惠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張芳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林淑芬 於民國89年6月8日邀同被告蘇宗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整,約定自89年
6月8日起至90年6月8日止,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875%機動調整(逾期時利率為
8.69%),本金到期一次償還,並約定未按期清償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原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債務人林淑芬並提供不動產供擔保。惟前開借款自90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93年及94年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鈞院先後以92年度拍字第3611號、93年度拍字第688號裁定獲准後,嗣原告分別於93年1月13日、94年12月30日聲請就抵押物為強制執行後,經鈞院93年度執字第2160號、95年度執字第
495號受理執行後部分受償,並分別於93年11月25日、96年
6月22日執行終結,目前尚餘欠本金9,627,49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又案外人林淑芬已於90年9月21日死亡,被告蘇宗惠既任其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條、第273條之規定,應付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原告就前揭針對抵押物聲請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747條等規定,應具有中斷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時效效力,並自前揭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15年時效。此外,原告復於98年5月27日、101年4月16日,先後聲請就被告對第三人前鎮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一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亦生中斷時效效力,故被告辯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並非屬實;另被告於81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設帳戶時,同時簽立授信約定書暨辦理留存印鑑,該留存印鑑所示印文與前揭系爭連帶債務所示借據印文相符,足認該印文應屬真正。而金融機構授信契約乃以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設置為內容,金融機構仿戶政機關建立印鑑卡制之目的,即在嗣後得以印鑑來認定當事人,若非客戶辦理更換印鑑,否則依其上明文約定以相符之印鑑認定當事人往來意思,此乃金融機構為因應大量交易之實際需要而設計,已為金融業授信慣例且運作經年,同時雙方並約定立印鑑人與銀行往來時,僅要憑其約定之印鑑,則究係親自或委請他人前來辦理貸款或保證用印等手續皆無不可,亦即銀行實務上,對於辦理第一次對保時,就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必由本人親自簽名及留存印鑑,嗣後就借據或貸款契約之訂立、變更,悉視其上所顯現之印文是否與授信契約書及印鑑卡相符而辦理,以簡化借貸程序便利大眾並兼顧交易安全。本案原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簽名蓋章暨經被告承認真正,可知被告同意以該印鑑使用於原告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嗣後系爭借據所蓋印章亦經原告核對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為同一印章無誤,則被告否定系爭債務之存在,即不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9,627,492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及「立約定書人」處雖有被告蘇宗惠之簽名及用印,惟該簽名應均係林淑芬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被告名義簽署及蓋用印文,蓋被告於89年2月12日出境後,迄至同年10月3日始入境,於債務人林淑芬申辦系爭借款、對保時,被告均未在場,,且被告自85年起長期旅居大陸工作,與前妻即林淑芬因長期分居兩地而感情不睦,復於90年4月23日離婚,自無可能同意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再者,被告自90年9月24日即已自戶籍址「高雄市○鎮區○○街○○巷○號」遷出,並遷入新址「高雄市○○區○○○街○○○巷○號」(見被證2),自無從知悉原告於98年5月27日、101年4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情事,況原告於98年、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司促字第287號支付命令,亦因未經合法送達被告之故,而經本院以106年度是聲字第153號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重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因之,依該支付命令所為執行程序自屬無效,自不生中斷時效效力。職是,系爭債務於90年6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然原告迄至108年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期間,且其間無何其他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事由,是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債務主債務人林淑芬自90年6月8日開始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於81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設帳戶,並簽立如院卷第112頁所示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卡所示印鑑章。
㈢、訴外人 蘇信瑋蘇信豪 為系爭債務主債務人林淑芬之繼承人,亦為被告之子。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遭他人冒用名義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而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然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証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連帶債務經被告於前揭借據、授信約定書內署名、蓋用留存印鑑章而成立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文件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前於81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設帳戶,同時簽立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並有卷附該等文件可稽(見院卷第23至24頁)。又經以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借據內所蓋用之被告印文、署名(見院卷第17至19頁)進行比對後,其中關於署名部分之書寫筆序、筆順,則與被告申設帳戶時於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內之署名存有明顯歧異,無從認定為同一人書寫,故被告辯稱:前揭前揭系爭連帶債務文件內之署名非其所為一節,固屬有據,然細繹上開二文件內所示印文,則屬一致,堪認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借據內所蓋用之印文,係使用被告申設帳戶時之留存印鑑所蓋用,此由被告於本件訴訟提起前,寄予原告之債務協商申請書內自承:「…期間不知林淑芬後續有再借款情況,乃不知林淑芬竟私自使用本人印章蓋印…」等語,有卷附上開申請書可參(見院卷第161至162頁),益可佐徵。基此,堪認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借據內所蓋用之被告印文,應為真正,並無遭他人偽造盜刻情事。
㈡、其次,觀諸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借據所示簽立日期為89年6月
3日,惟被告於同年2月12日出境後,迄至同年10月3日始再度入境臺灣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見院卷第67頁)。依此,於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借據簽立時,被告既未在我國境內,顯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借據內之被告印文,確非被告本人所蓋用,故被告辯稱:上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一節,尚非無據。
㈢、至原告於審理時雖另稱:原告前執本院92年度拍字第3611號、93年度拍字第6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後於93年1月13日、94年12月30日聲請就債務人林淑芬所提供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中,因蘇信瑋、蘇信豪為系爭債務主債務人林淑芬之繼承人而繼承上開債務及抵押物所有權,並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故被告於前揭執行程序中,既已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而代為收受相關執行通知,事後復未曾即時對系爭保證連帶債務提出任何異議,應可證明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借據內之印文係經被告同意後所蓋用云云,並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二紙為憑(見院卷第99至105頁)。
然前揭執行程序所憑執行名義均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性質上係屬對物之執行程序,程序債務人僅為抵押物所有權人,本無涉本件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再者,觀諸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內容,僅將繼承抵押物所有權之蘇信瑋、蘇信豪列為程序相對人,被告則僅為程序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遍觀該等聲請狀內文,亦均絲毫未見提及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情事。依此,縱令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確曾代理收受相關執行文件,顯亦無從獲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存在情事,更遑論提出異議。因之,原告僅憑於前揭執行程序過程中,被告事後未曾對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聲明異議一節,逕認被告對於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成立應屬知情或同意成立云云,自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依據被告與原告間首次申辦授信約定書約定及印鑑卡,可知被告同意以該印鑑使用於原告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兩造約定立印鑑人與銀行往來時,僅憑其約定之印鑑即可,嗣後就借據或貸款契約之訂立、變更,悉視其上所顯現之印文是否與授信契約書及印鑑卡相符而辦理,故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借據上所蓋印文,既係與前揭印鑑相符,故該連帶保證債務自屬成立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於81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設帳戶時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0條固載有:「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等約定,惟細繹該約定意旨,僅係針對兩造間關於『返還或更還擔保物及有關文件』等事項,得將持有留存印鑑之第三人視為被告之代理人而為約定,顯未及於負擔新債務事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已待斟酌;況且,設若被告於81年間首次簽立授信約定書時,兩造間存有僅憑留存印鑑,即可使用於兩造間一切事務往來之約定,則嗣後被告使用留存印鑑而與原告為其他金融交易往來時,理應毋庸再度辦理對保,然被告於83年10月22日擔任另筆訴外人一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時,被告除使用留存印鑑簽立他份授信約定書外,原告並同時再度向被告辦理對保一節,除為原告不爭執外(見院卷第229頁),並有卷附授信約定書可稽(見院卷第165至166頁)。依此,益足徵見被告於81年間首次簽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內容,理應未及於兩造間其他金融交易往來,否則於被告擔任他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時,原告焉需再度進行對保、要求被告簽立他份授信約定書。因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借據上之留存印鑑印文,既可認定非由被告本人所蓋用,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曾授權予他人代理蓋用前揭留存印鑑而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並依民法第272條、第
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9,627,492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2,627,492元│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週年利率8.69│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計算利息。│算違約金。│├──┼──────┼──────────┼───────────┤│2│7,000,000元│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週年利率8.69│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計算利息,暨前已計│算違約金。││││未收利息88,8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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