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芳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芳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羅芳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為「羅芳照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2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將關於被告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羅芳照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同欄位第3行關於「於民國95年10月13日上午9時30分前之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於95年10月5日(其領取補發之提款卡之日)至同年月13日上午9時30分之期間內某時」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並作為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其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已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羅芳照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又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僅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前之96年4月2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至100年12月6日始緝獲到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