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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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孫魯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0YGM9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孫魯榮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孫魯榮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下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台北市○○區○○○○道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下稱舉發單位)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GM96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
101年1月23日)之101年1月17日,向舉發單位提起申訴,並經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1年2月20日以基監字第裁42-A00YGM966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於100年11月13日下午11時58分駕駛前揭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上開交流道處,惟並未知悉曾有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因㈠伊所駕駛為營業一般大貨車,其車身體積龐大,且當時路面不平整,致難發現車尾左側已有輕微擦撞0673-YX號車;㈡其次,該0673-YX號自小客車遭擦撞後,仍繼續於該處停等紅燈,並未下車或以喇叭示警等方式告知,且待號誌燈轉成綠燈時,隨即駕車向右側車道駛離,無任何異樣;㈢再者,伊所駕駛之AP-950號車已有投保車損險,顯無肇事逃逸之必要,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訊據異議人孫魯榮堅詞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故意,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異議人於100年11月13日下午11時58分駕駛前揭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上開交流道處等情節,固據異議人自陳無誤,惟異議人究有無明知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仍故意逃逸?依㈠被害人 游家麟 於100年11月14日警詢時稱:「我駕車走成功路二段北向南行駛走第二車道,行駛至交流道路口時,號誌為綠燈,繼續直行時,看見右方有一大貨車與我行駛同一方向,當該貨車約超過我車一半時,突然左轉(北向西)基隆匝道,我見其左轉故踩煞車,但仍不及致該貨車左後方擦撞我右前方;事故發生後,我有按喇叭但對方不停,所以我開車上去鳴按喇叭,對方於匝道口紅燈停等約5秒鐘,變綠燈後駛離,其間並未下車處理事故」等語,僅敘述在發生擦撞事故後,異議人車輛行向及離開現場之經過,而非指述其已告知異議人有駕車肇事情事,而異議人不予理會仍駕駛離開現場等節。㈡再查,本院勘驗被害人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車記錄器所攝得之事故經過,勘驗結果為:「AP-950號車由0673-YX號車右側車道左轉,AP-950號車車尾左側與0673-YX號車右前車頭擦撞,AP-950號車後車身有上下跳動之情形,AP-950號車左轉之後,該路口為紅燈號誌,該車停在停止線,0673-YX號車行駛至AP-950號車後方,駕駛人按喇叭示警惟未下車,紅燈號誌轉為綠燈號誌之後,AP-950號車往前行駛,0673-YX號車則向右車道前行」(見本院101年3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訊問筆錄第2頁)。依上揭影片內容所示,雖有拍攝到AP-950號車輛在與被害人車輛擦撞後,車頭連結之後車身有上下跳動之情形,然異議人駕駛之大貨車車身龐大,於駕駛座是否得知悉連結之後車身左側車尾與0673-YX號車發生擦撞,尚非無疑;又被害人在車輛遭擦撞後,並未駕車阻攔異議人,而係停在異議人車後鳴按喇叭1、2聲,且未下車告知異議人有擦撞情事,未能證明被害人已將雙方車輛發生擦撞一事通知異議人。而異議人於發生擦撞後,左轉停等紅燈,此期間行車並無遲疑,且待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後起步,無任何異樣等情觀之,均尚難證明異議人必然知悉肇事乙節。換言之,異議人辯稱自己「不知」車輛擦撞,始逕將AP-950號車駛離現場等語,衡情自係顯有可能。茲原處分機關既未舉出相當事證,異議人是否明知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自未達到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程度。按諸首開說明,於有利於異議人之合理可疑存在,而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事實之認定,而無從擅以臆測方式推定旨揭裁罰所指違規事實之存在。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上開違規行為,自不得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尚非無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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