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7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已歿)
生前居高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業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8年11月2日死亡,有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高增泓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98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號10
樓之5居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4日21時許,與乙○○及 周賢銘 一同在台北縣○○鎮○○街○○號小吃店前飲酒,席間因酒後發生口角嫌隙,甲○○遂憤而離席,乙○○及周賢銘隨後亦返回台北縣○○鎮○○路○○巷○○號3樓周賢銘租屋處繼續飲酒。
甲○○離開後因心有不甘而生殺意,遂返回其在淡水工廠擔任警衛之守衛室拿水果刀後,持刀至上開 周賢明 租屋處,見乙○○在現場,明知以刀械往人體頭部之重要部位揮砍,有使人死亡之可能,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往乙○○臉上揮去,致乙○○受有顏面割傷11乘0.8乘0.8公分之傷害。一旁之周賢銘見狀,遂與乙○○共同制伏甲○○,並搶下甲○○手上之水果刀,甲○○始被迫停止犯行因而未遂,嗣因周賢銘將乙○○送醫,甲○○見狀即趁隙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飲酒││││時發生口角,遂拿水果刀至上││││開地點砍告訴人之事實。││││被告揮刀後旋遭告訴人乙○○││││及證人周賢銘制伏在地之事實││││。│├───┼───────────┼─────────────┤│二│證人乙○○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被告砍傷乙○○後隨即遭 胡慈 ││││恩及周賢銘制伏並搶下刀子之││││事實。│├───┼───────────┼─────────────┤│三│證人周賢銘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被告砍傷乙○○後隨即遭胡慈││││恩及周賢銘制伏並搶下刀子之││││事實。│├───┼───────────┼─────────────┤│四│相片22張│現場有血跡之事實。││││告訴人乙○○臉部遭刀砍傷之││││事實。││││現場留有被告行兇用水果刀之││││事實。│├───┼───────────┼─────────────┤│五│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之│││1紙│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王曉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