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3月31日98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8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爰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與 游皓 炫至告訴人丙○○之住處,原係為向綽號「 阿福 」之人追索欠伊之新臺幣3千元,但當時「阿福」口氣不好, 游皓炫 又有喝酒,雙方因此發生衝突,其中對方3、4名男子中之某人拿一支木棍攻擊伊,惟隨即為伊所搶下, 嗣伊 發現告訴人丙○○手上抓著刀子,而游皓炫則緊抓著告訴人丙○○的手,另游皓炫的身上並有血跡,情狀危及,伊才拿棍子打告訴人丙○○的手,而打落其手上之刀,伊實係為保護游皓炫;又於原審審理時,係因為因為游皓炫要與告訴人丙○○和解,法官說如果承認犯罪就可以趕快和解,伊那時候才會承認犯罪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共犯游皓炫於97年5月18日警詢中供稱:「(警察問
:你於97年5月17日15時許與甲○○前往豐原市○○路○○○
巷○號作何事情?)甲○○說要去向阿福收錢,我陪同他去。」、「(警察問:據豐原市○○路○○○巷○號屋主丙○○稱昨(17日)下午15時許你與甲○○敲門,你自稱要跟丙○○討論『 福清 』的事情,丙○○便開門讓你們進屋是否屬實?)我跟丙○○說我是福清的朋友他就開門讓我進屋了。」、「(警察問:據丙○○稱你與甲○○進屋後,你即持手上之刀子架在丙○○脖子上,並對丙○○說『叫 阿興 把錢拿出來』是否屬實?)不是事實。我們進屋後甲○○就跟丙○○說『叫阿福出來,我要向他要他欠我的錢』,我聽到丙○○說再延兩三天,我聽到這裡就大聲對丙○○說『說好是今天要還錢,為何還要再延兩三天』,接著就聽到丙○○喊一聲,然後就有3、4名男子有人持木棍及友人持疑似刀械衝進廚房,他們一衝進廚房就一起毆打我們,而丙○○拿1支刀子刺傷我的胸口及左手虎口。」、「(警察問:據丙○○稱你與甲○○進屋後,你持刀架住丙○○脖子,並喊『叫阿興拿錢出來』,丙○○即動手欲把你手上的刀子搶下,正拉扯時你對甲○○說『讓她死、讓她死』,甲○○就持搶來的木棍打丙○○的手腳,但丙○○仍不放手,你就再喊『我叫你讓她死你是聽不懂嗎?』於是甲○○就以木棍打丙○○頭部許多下,是否屬實?你如何解釋?)不是事實。當時是丙○○拿刀已經刺到我的胸口,我是跟甲○○說『我被刀子刺到快死了,快點來啦、快點來啦』,甲○○才持從乙名男子手中搶來之木棍打丙○○手腳及頭部。」等語,嗣於97年5月18日日偵訊中供承:「(檢察官問:97年5月17日下午3時,是否有至豐原市○○路○○○巷○號?)有。我跟甲○○一起去,甲○○說他的朋友欠他3,000元,好像沒有拿憑據,我沒有拿憑據,是甲○○叫門,甲○○敲門,被害人丙○○就開門,我們是空手,都沒有帶東西,車子後面的鑰匙是在甲○○那裡,進去之後,我有看到丙○○跟後面2個人影,甲○○就跟丙○○說阿福欠的錢,今天要還,丙○○說希望能慢2、3天,然後我在旁邊,因為我有喝一點酒,我就說你們怎樣講話不算話,說好今天要還錢,為什麼不還,甲○○沒有說什麼話,我一講完之後,就有2個男子衝過來,說『干你什麼事』,有1個男子就拿木棍敲過來,我閃木棍的時候,我本來有戴眼鏡,我的眼鏡就掉了,我閃到丙○○那一邊,我進去的時候也沒有看到丙○○有拿刀子,丙○○用哪一隻手拿刀子,我沒有看清楚,我閃到丙○○旁邊的時候,我就發現我的胸口被刺到,我要搶她的刀子,我的左手就被劃傷,那時候我有跟丙○○發生拉扯,我沒有刀子,所以我沒有傷到她,拉扯只有1、2分鐘,我被刺中的時候,我就說我快死掉,我叫甲○○過來幫忙,甲○○有拿木棍敲丙○○的手,我就把丙○○推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摸到刀子,我就在旁邊,甲○○就跟1個男子搶來的木棍敲丙○○的手、腳跟屁股,她刺我的時候,我有推丙○○去撞到牆,她的頭有無撞到牆壁,我不清楚。‧‧‧‧。」、「(檢察官問:本來打算如何討債?)甲○○找我跟他一起去跟『阿福』要拿3,000元,阿福就住在丙○○那裡。」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7年5月17日警詢中指稱:「(警察
問:你為何被打?為何被搶?能否詳述案情?)今日有2名自稱福清友人之男子,其中有1人手拿類似水果刀,表示有事要找我討論,請我開門,我不疑有他幫他開門,他們2個一進來後,拿刀的男子就架住我的脖子,說『叫阿興把所有的現金和財物交出來,否則不放過妳』,另1名男子說『你到底要不要叫阿興出來?』,接著拿刀的男子就指使另1名男子打我的臉,後來阿興聽到爭吵就下樓拿了1根木棍幫我,但木棍一下子就被較為年輕的男子搶走,當時我與持刀架住我的男子在爭奪架在我脖子上的刀,較年輕的男子一直叫我把手放開,我不敢放開較年輕的男子就拿木棍一直攻擊我的頭部,我持續跟拿刀的男子搶刀,後來較年輕的男子就說『趕快走,警察要到了』,拿刀的男子想把前門關起來,我不可能讓他把門關起來,後來我和持刀男子倒在地上扭打,持刀男子的手指被我咬住,但被他扯開,接著他們就從後門逃走了,然後警察就到場了。」、「(警察問:你於第1次筆錄中提及昨(17)日下午遭兩名男子(經指認較年長之男子為游皓炫)及較年輕之男子甲○○毆打及強盜,該兩名男子如何進入你的房屋內?)我和 徐肇梁 正在討論我的狗走失的事情時,游皓炫及甲○○就到我家後門敲門,游皓炫說要跟我講『福清』的事,『福清』是我1位正在服刑的友人,我以為游皓炫要跟我講會客的事就開門讓他們進來。」、「(警察問:游皓炫及甲○○為何要攻擊你?)游皓炫進屋後就勒住我的脖子,持刀子架在我的臉旁邊,並說『叫阿興拿錢出來』,我大喊『搶劫阿』,徐肇梁見狀便欲從游皓炫手中奪下那把刀,而我見有機會反抗,便一同搶奪該刀,過一會兒 楊嘉興 手持木棍欲制止游皓炫及甲○○傷害我,但是木棍被甲○○用我家廚房的椅子架住搶了過去,甲○○又拿著木棍亂揮,其他人見狀就跑光了剩我1人在場。」等語,繼於97年6月12日偵訊中指證:「(檢察官問:當時,甲○○、游皓炫2人如何進入屋內?)當時,我和徐肇梁在廚房坐著商量事情,有2人敲我的廚房後門,我透過門縫,看到游皓炫手裡拿著1把刀,並將刀收在鑰匙圈內,說這是鑰匙圈,不是刀,後來,對方說是要我傳話給1個叫福清的人,我便開門給他進屋,結果,他們2人一進屋,游皓炫便用他的左手從後方勒住我的脖子,並用刀子抵住我的臉,並我叫人拿錢下來,我便放妳,我即大聲喊叫救命, 劉醇隆 、楊嘉興聽到後,便跑下樓來,楊嘉興見狀,便上前奪刀,當時,徐肇梁見到後,也立即起身加入奪刀,我也趁機掙扎。‧‧‧。」等語。
㈢證人徐肇梁於97年5月17日警詢中證稱:「(警察問:對方
有幾人?有何特徵?)有2人,其中1名比較老,另1名比較年輕,我沒有注意,因為對方一進門就持武器並用手臂挾住我阿姊(丙○○)的脖子,當時情況混亂,所以我沒特別注意。」、「(警察問:對方一走進來有作何事嗎?)對方一走進來只講1句話(但我沒聽清楚內容)完,就1人持武器用另1邊手臂扼住我阿姊的脖子,另1名比較年輕之男子就把我擋住不讓我靠過去阿姊那邊。」、「(警察問:當初對方一進門時,用類似刀的武器挾住你阿姊的脖子,有無表示任何意思?)對方一進來就直用武器抵住我阿姊的脖子,也沒表示任何意見,但我有聽到對方說『不要動』後面講的話我忘記了。」等語,於97年6月12日偵訊中結證:「(檢察官問:當時發生何事?)其實我不認識丙○○,我只是要幫她找狗,所以,當時我才會在現場與她談論事情,而在談事情的過程中,有2人來敲門,該2人進門後,便有其中1人持刀抵住丙○○的脖子,丙○○大叫救命,我便上前奪刀,此時,楊嘉興與劉醇隆也下來,加入混戰,情形與丙○○剛剛所述大致相同。‧‧‧。」等語。
㈣證人劉醇隆於97年5月17日警詢中證稱:「(警察問:你看
到傷害互毆的情形為何?)我在2樓等了約1分鐘就聽到友人按門鈴,然後嘉興和「阿姐」就到樓下看是誰,沒多久嘉興就上來,我便向他推銷1只手錶,然後就聽到樓下傳來很大的講話聲,接著又聽到「阿姐」大叫一聲,嘉興就趕快衝下樓看,我尾隨在嘉興後面下樓,並看到1名較年長之男子拿1支疑似水果刀架在「阿姐」脖子上,嘉興上前欲奪下該刀,但未成功,嘉興又跑去樓上拿1支木棍欲制止另1名較年輕的人,但是木棍被該較年輕的男子搶走,我看到這裡就趕快跑到我的車上,後來想想不對又跑回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1樓客廳,並聽到後面廚房傳出男子聲音『再打她、再打她』,還有『阿姐』發出哀嚎聲,我又跑出房子不知所措,然後又跑回客廳對廚房大喊『我是里長,你們在做什麼?』,然後又跑回我車上,又過一會兒我又進屋內,看到較年長之男子與『阿姐』在客廳地上拉扯‧‧‧。」等語,於97年6月12日偵訊時證結稱:「(檢察官問:當時發生何事?)當時,我與楊嘉興在該處2樓聊天,聽到有女人在哀嚎,便與楊嘉興衝下樓來,一下樓,就看到有1名男子持刀抵住丙○○的脖子,楊嘉興便上前奪刀,但楊嘉興奪不下刀,楊嘉興便去找了1支棍子過來,但被另外1名男子奪走,他奪走後,拿著亂揮,我和楊嘉興、徐肇梁便離去‧‧‧。」、「(檢察官問:當時進入屋內的2人,是否如卷附照片之甲○○、游皓炫(提示卷附照片)?)是。就是游皓炫持刀、甲○○奪棍之人。」等語。
㈤證人楊嘉興於97年5月17日警詢中證稱:「(警察問:你是
如何發現丙○○遭人以持有類似刀狀的武器挾持?)我當時在3樓聽到1樓有吵架聲音及丙○○呼救的聲音,我就衝到樓下察看是發生何事,我的友人綽號 阿隆 的男子也陪同我一齊到樓下察看,接下來就看到其中1名男子(頭髮比較短的)手持刀狀的武器,左手扼住丙○○的脖子,另1名男子(頭髮比較長的)則站其一旁。」等語,續於97年6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發生何事?)當時,我與劉醇隆在該處2樓聊天,聽到有人喊救命,便與劉醇隆衝下樓來,一下樓就看到2名男子,其中1人持刀抵住丙○○的脖子,丙○○大叫救命,我便上前奪刀,但我我不下來,我便去找了1支棍子過來,但被另外1名男子奪走,他奪走後,拿著亂揮,我便離去。‧‧‧」、「(檢察官問:當時進入屋內的2人,是否如卷附照片之甲○○、游皓炫(提示卷附照片)?)是。就是游皓炫持刀,甲○○是奪棍之人。」、「(檢察官問:游皓炫、甲○○2人進入屋內,有無搜刮財物?)沒有。只有在我衝下來的時候,聽到持刀的男子說了1句把錢拿出來的話,我也不知道他是針對誰說的。」等語。
㈥被告於97年5月18日警詢中供稱:「(警察問:你於昨(17
日)下午15時許與游皓炫到豐原市○○路○○○巷○號作何事?)我與游皓炫於97年5月17日15時許前往該處向綽號阿福(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催討新臺幣叁仟元債務」、「(警察問:你如何知道阿福住在該處?你到現場時有無看見綽號阿福之男子在現場?現場尚有何人?)因為阿福之前有帶我去過該處。我到達現場時阿福有在現場。現場有丙○○、阿福及1名年輕男子。」、「(警察問:據豐原市○○路○○○巷○號之屋主丙○○稱,昨(17)日下午15時許你與游皓炫前往敲門(後門),游皓炫聲稱要跟丙○○討論『福清』的事情,丙○○開門讓你們進入後,游皓炫即持疑似水果刀架住丙○○,並對丙○○說『叫阿興把錢拿出來』,你作何解釋?)丙○○打開門後我就看見阿福和另1名年輕人在屋內,我對阿福說『你叁仟塊不是今天要還我嗎?』,阿福說『我現在沒錢要寬限幾天』。我堂哥游皓炫對阿福說『你不是說今天要還錢,是在拖什麼意思?』。接著就發生爭執,有名男子拿木棍攻擊我,但是木棍被我搶下,我又見丙○○拿刀在刺殺我堂哥游皓炫,我才拿木棍打丙○○。」、「(警察問:你持木棍打丙○○身體何部位?你為何攻擊丙○○?)我持木棍打丙○○的手跟腳及頭部,我是為了不讓丙○○再砍殺我堂哥才動手打丙○○的。」、「(警察問:據丙○○稱你堂哥游皓炫拿刀架在他脖子上,並說『叫阿興拿錢出來』,丙○○欲把刀子搶下來,正在拉扯時,游皓炫對你喊『讓她死、讓她死』,你便持搶來的木棍先攻擊丙○○的手、腳,但丙○○仍不放手,游皓炫又對你喊『我叫你讓她死你聽不懂嗎?)你才以木棍重擊丙○○的頭許多下,你如何解釋?)丙○○陳述不實。我當時所見為丙○○持刀砍殺我堂哥游皓炫。」等語,嗣於97年5月18日中偵訊自承:「(檢察官問:97年5月17日下午,是否有到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有,我去向1個阿福的人要3,000元,我是在97年5月11、12日在豐原市太平洋百貨對面的遊藝場內借阿福3,000元,因為認識他好幾個月,也沒有簽借據及本票,我知道他住在成功路的住處,我去跟阿福要錢,是我敲門,丙○○開門,我說我要找阿福丙○○看過我,我就開門,我一進去之後,我就看到阿福、丙○○,及1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我就跟阿福說,你不是今天要還我錢嗎?阿福說今天沒有錢,要過幾天還,然後游皓炫有喝酒,口氣就很差的說今天要還的為何不守信用,然後阿福說關你什麼事,結果阿福跟另外1個年輕人就跟游皓炫打起來了,裡面又出來2個人,就拿棍子出來,打我的人好像有3個,場面就很混亂,丙○○她打游皓炫,如何打的,我不清楚。‧‧‧。」等語。
㈦綜據被告及證人等上開所述本案之事發經過情節,顯見被告
、證人游皓炫至證人丙○○住處後,即因債務糾紛等因素,與證人丙○○、徐肇梁、楊嘉興等人發生互毆,足徵被告伊始即有傷害之犯意,被告辯稱其無傷害之犯意云云,顯不可信。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而本既係被告、證人游皓炫與證人丙○○、徐肇梁、楊嘉興等人發生互毆,縱其間,證人游皓炫曾一時不敵,向被告求援,然其與證人游皓炫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其中,彼此所為自均乃傷害之協同行為,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從因此分割而單獨視為防衛權之行使,故被告上訴辯稱:伊係為保護游皓炫,才持木棍毆打丙○○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㈧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本案發生始末,被告先後供述如上所述,依被告所述,其坦承其與證人游皓炫均有與對方即證人丙○○發生衝突,其並曾持木棍毆擊證人丙○○之事實,而其此部分自承之事實,亦核與證人丙○○、徐肇梁、楊嘉興、劉醇隆、游皓炫前述相互吻和,自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乃原審據此採為判決依據,洵無不當。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無傷害之犯意,然被告確有夥同證人游皓炫,而與證人丙○○、徐肇梁、楊嘉興等人發生互毆之事實,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可見被告自始即有傷害之犯意,此不因被告在事後是否曾主動自承其犯意而受影響。又被告確有傷害之犯意,並無疑義,乃被告於原審中坦承犯罪,其此部分自白,顯符事實,原審自得採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更不因被告嗣後上訴翻異前供,而異其效果。況本案係告訴乃論之罪,其和解與否,僅牽涉證人丙○○是否撤回告訴,亦即本案得否接續進行實體裁判程序而已,並無礙被告於本院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被告自無可能僅為促進和解之成立,即坦承犯意,並被告歲已中年,涉世已久,閱歷甚豐,怎可能為了要和解,就坦承犯罪!再者,本件係因被告於和解後,未依約履行,證人丙○○始未撤回告訴,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足見本件被告經受實體裁判,純係因其個人拒不履行和解條件所致,證人丙○○對此顯不可能事先得以預見,而仍與之和解,遑論原審可以預知而仍勸諭雙方和解。俱此,足徵被告所辯:於原審審理時,係因為因為游皓炫要與告訴人丙○○和解,法官說如果承認犯罪就可以趕快和解,伊那時候才會承認犯罪等語,確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以此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況本件除去被告上開自承犯意之自白部分外,就有關本案始末等情,仍有被告自承經過之自白、證人游皓炫、丙○○、徐肇梁、楊嘉興、劉醇隆等之證詞在卷可查,並足使本院得有同一之確然心證,亦即縱除去被告上開自承犯意之自白部分,於本案實體之認定仍無妨礙,乃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可信,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㈨末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乃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是被告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17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張清洲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