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搶奪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恣意搶奪他人財物,所為不足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得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及公訴人建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8年度偵字第2436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4361號被告丙○○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無業上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21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見丁○○○行動不便獨自一人在房間走動不注意之際,向前伸手拿取方式,搶奪丁○○○手上內有新台幣66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皮包1個,得手後徒步逃逸,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丙○○之自白│被告坦承搶奪他人錢之事實│├──┼──────────┼───────────────┤│二│被害人丁○○○之指述│事實欄所示搶奪之事實│├──┼──────────┼───────────────┤│三│證人即與被害人同租一│證明當時有聽到被害人喊叫皮包被│││房間之人 葉順仁 於警訊│搶,被害人說皮包是被傻番搶走之│││時之證述│事實│├──┼──────────┼───────────────┤│四│證人 郭世榮 於警訊時之│證明當日21時20分許,在其租屋處│││證述│前空地拾獲2個皮包,還有 蔡陳桂 ││││美身分證、健保卡之事實│├──┼──────────┼───────────────┤│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證明被害人丁○○○皮包被搶之事│││4幀│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慈惠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