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6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07號、94年度訴字第230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2月、1年6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徒刑起算日為95年5月27日,於97年6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9年6月6日,現尚在假釋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5日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朋友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
25之2號前,為警攔查,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0199)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前於92年10月29日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罪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現尚在假釋中,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品行非端,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再度施用毒品,復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毒決心;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再斟酌被告之生活情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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