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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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和解書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 劉建仁 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依被告駕車當時天氣陰,但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仍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天津街口時,與被害人 耿榮昌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971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4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高雄巿博愛路某KTV內飲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天津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降低,誤認前方由耿榮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路邊停車,因而欲由內側道超車,然耿榮昌卻駕車於該處迴轉,雙方之車因而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處理,並於同日4時1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又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參考外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每公升未達0.55毫克以下,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竟誤認行駛於內側道之前車要路邊停車,足證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耿榮昌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此外,尚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檢察官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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