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均得易科罰金,參酌前揭解釋意旨,雖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應仍得易科罰金,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編號│1│2│├──────┼────────┼────────┤│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6月29日│97年1月30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偵│高雄地檢9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8627號│字第1108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易字│98年度審簡字││實││第1750號│第671號││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16日│98年8月25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審易字│98年度審簡字││決││第1750號│第671號││├────┼────────┼────────┤││判決確定│97年11月10日│98年9月21日│││日期│││├─┴────┼────────┼────────┤│備註│高雄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18728號│字第15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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