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5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市內電話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豪 」之成年男子所託,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申辦之市內電話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並裝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而容任「小豪」使用上開市內電話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小豪」於92年1月24日前往臺中市○○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將上開市內電話門號移機至臺中市○○路○○○巷○號3樓,並變更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徵才廣告,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作為聯絡電話,適有丙○○於92年3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6之1號住處見該則廣告後,即撥打報載上開市內電話聯繫,「小豪」即自稱「楊主任」,而向丙○○諉稱:欲應徵工作須先繳交房屋證明及財力證明云云,且提供甲○○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要求丙○○傳真自傳、履歷至該公司後,又傳真「永旭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臺籍新進人員工作條約」予丙○○,以資取信;「小豪」復於同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假冒係「蔡主任」、「李總經理秘書」,向丙○○佯稱:須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該公司直接向銀行查詢丙○○之財力情形云云,丙○○不知有詐,遂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1027號建華銀行(即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按照「小豪」之指示操作,而於同日下午4時4分、4時7分、晚上7時27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1萬9968元、8萬9968元、9萬9958元,共計30萬9894元,匯入 陳科宏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明 烜(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陳科宏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丙○○因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詢問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16號偵查卷宗第25、42、43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經以被告所申辦之市內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聯繫後,遭該不詳成年人士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陳科宏、 李明烜 所開設之帳戶內等情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279號偵查卷宗【下稱臺北地檢偵卷】第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697號偵查卷宗第9頁),並有李明烜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陳科宏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及其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2年4月23日北市中分刑字第09261906220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紀錄、被害人丙○○所提出之永旭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臺籍新進人員工作條約、報紙徵才廣告各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偵卷第8、10至12、18、22、25、27至29、31至69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審之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而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市內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捷、安全,因為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又申辦市內電話既非做為違法使用,亦無不可告人而須隱身其後,委以他人名義申設之理。是以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至親好友以外之人取得電話門號之必要。準此,任何人若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電話,卻未能提出堅強之合理說明,則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乙節,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市內電話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尤其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電話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對其代「小豪」申辦市內電話,將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絡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為之,足認對於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為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而94年2月2日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應為新臺幣1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該條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該綽號「小豪」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前揭市內電話,並自行辦理移機手續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陳科宏、李明烜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市內電話供「小豪」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丙○○之聯絡工具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小豪」本於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之同一機會,先後3次指示被害人丙○○匯款至陳科宏、李明烜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為接續犯無疑。原審以「小豪」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連續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應屬連續犯,進而認被告有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摘原判決有前述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電話門號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申辦市內電話提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丙○○和解(此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22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業於94年5月17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前於偵查中經合法傳拘無著,嗣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之93年1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該條例實施後之97年7月9日,始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經警緝獲,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既未在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