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豐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豐簡上字第4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4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17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0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62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7行關於「被告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9行關於「將其所有第一銀行高雄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57號偵查卷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提供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戊○○詐欺取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出租、出售或以其它方式提供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係伊於民國92年1月29日所申辦,作用是薪資匯款、保誠基金轉帳等等,此帳戶開戶許久,若伊欲與不法集團勾搭,當在一開戶時即將帳戶賣給不法集團當人頭,或另外再申請1個新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然而,起訴理由與事實完全不符,伊在97年9月份因基金投資不划算,才告知保誠業務將不再由系爭帳戶中扣款,而直接從基金帳戶餘額內扣款。伊於97年11月10日前往系爭帳戶之所屬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金融卡,主要用途係因友人乙○○債務還款之用,因乙○○居住台南市,於97年10月份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伊自97年9月份搬至高雄市居住,基於債務還款之方便性,雙方曾立下還款契約,將總欠款分
14期於每月15日匯至伊系爭帳戶,伊是基於事實需求必要性,才提出金融卡之申辦,方便伊提領債務人之匯款,節省南北奔波之時間與金錢。且系爭帳戶之存摺一直都放置於居住處,而金融卡及密碼是伊申請後擔心遺忘才將密碼書寫於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封套上。伊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辦金融卡當天,即97年11月10日,伊自銀行離開後並未察覺因疏失已將金融卡遺失,直至97年11月17日,當伊欲拿金融卡前往確認債務人是否有匯款時,才發現金融卡遺失,並隨即至該金融卡申辦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申報遺失,並要求補辦卡片,而該分行行員告知伊系爭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伊在獲知此消息當下,立即於97年11月17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期間趕至高雄市三民區鼎金派出所備案,當時鼎金派出所一名員警陪同伊至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調閱帳戶資料,並且再度回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伊係一善良平民百姓,亦無前科或不良紀錄,因粗心的疏忽遺失金融卡,奔波於高雄、台中法院開庭,為此莫須有的指控,背負莫名的罪名,盼法律真能明察秋毫,還給伊一個清白,勿讓受害者成為真正的受害者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係在97年11月17日欲使用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查詢證人乙○○有無匯款返還借款時始知悉該金融卡已遺失云云,惟被告於97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記載:「我約於97年8月份間有遺失存款簿,發現我『第一銀行』存款簿遺失就去補領申請現在身上,金融卡於97年11月12日遺失不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0號偵查卷第21頁),且被告於98年3月23日所出具之「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中第「肆」點係記載:「在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辦金融卡當天,即97年11月10日,上訴人自銀行離開後並未察覺因疏失已將金融卡遺失...」等語(見本審卷第4頁),則被告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究係於何日遺失乙情,前後供述已明顯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將該金融卡放在1個私人收納卡片的小冊子裡面,並與較不常使用之加油卡放在一起云云,惟被告於98年5月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供述:「...我領完提款卡後,我放在我的1個存放卡片的小冊子裡面,我是整個小冊子都遺失,我裡面有優利的加油卡,台塑的加油卡,家樂福的會員卡,我大部分都是將加油卡及會員卡放在裡面,總共有7、8張卡,我不能確定,且加油卡比較有優惠我會放在皮包裡,小冊子平常我會放在我包包或是我身上的口袋,我會帶著帶在身上如果有要用到就可以用。」等語(見本審卷第23、24頁),是依被告之日常生活慣習,該存放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小冊子平日被告既均會帶在身上以備不時之需,則被告既自承係於97年11月10日申領該張金融卡,則應無可能遲至97年11月17日始察覺該存放加油卡與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小冊子遺失,是被告辯稱:伊係97年11月17日發現該金融卡遺失始向銀行申報遺失云云,洵無足採。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申辦金融卡變更密碼後係將密碼寫在第一商業銀行給伊的小套子上等語(見本院卷98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15頁),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卻陳述:伊於97年11月初到高雄市○○○路的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提款卡,辦好之後伊就變更提款卡密碼,並把變更後的密碼寫在紙條上夾在提款卡內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0號偵查卷第11頁), 益徵 被告所述屢屢前後矛盾不一,尚難憑採。況被告所稱將提款密碼寫在金融卡封套上或另寫於紙條夾在提款卡內等情,無疑將使任何取得該金融卡之人,均可同時獲知提款密碼、任意提領帳戶內存款、使用該帳戶,明顯提高存款遭人提領一空之風險,亦衡與常情不符,實無足採。
(二)又被告雖以:伊在97年9月份因基金投資不划算,才告知保誠業務將不再由系爭帳戶中扣款,而直接從基金帳戶餘額內扣款云云置辯,惟被告既認「基金投資不划算」,依常理應係中止基金投資之繼續扣款,而非另從其他基金帳戶餘額扣款,是被告未再使用系爭帳戶之上述理由實屬牽強;又觀諸警卷所附被告系爭帳戶之未登摺帳項(彙計前)明細表顯示(詳警卷第33頁),被告於本件被害人丙○○、丁○○、戊○○等人於97年11月12日匯款前之97年11月10日有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現金800元,致該帳戶之餘額僅剩30元,而由被告對系爭帳戶停止基金投資之扣款及領取百元鈔至該帳戶僅餘30元而尚不至於遭銀行銷戶之領款動作觀之,均足資認定被告顯然已有系爭帳戶不再供自己使用之意圖。
(三)再被告固於98年3月13日出具「刑事答辯狀」暨其與證人乙○○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及面額均5千元之本票影本14紙(見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179號刑事卷第10至18頁),並辯稱:伊於97年11月10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申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使用,主要用途係因友人乙○○積欠伊7萬元,因伊先前在路竹上班,於97年9月離職後,即搬至高雄市找工作,債務人乙○○係居住於台南縣市,基於債務還款之方便性,雙方曾經立下還款契約,於每月15號將欠款分期匯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伊基於事實需求必要性,才提出金融卡之申請,方便伊提領債務人之匯款,節省南北奔波之時間與金錢云云;然查,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同法第120條第2、3、4、5項),其本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本件被告所提上開14紙本票之發票日期均未登載,依法尚難認係有效之票據,被告執該14紙本票欲證實其與證人乙○○間確存有7萬元借款事實,已殊值懷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審判長問:你今日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到底要證明什麼?)證明我的帳戶會去申請金融卡,是因為我與證人乙○○有借貸關係,我要使用金融卡去提款及查詢餘額,證人乙○○96年9月份跟我說要跟我調資金7萬或8萬元,他想要自己去做生意要擺夜市,我跟他說我那個月不方便改成下個月,所以我才到10月13日跟證人乙○○聯絡,97年10月15日跟證人乙○○簽立契約書的同時我就借給他7萬元,我們是約在晚上7點多在台南市○○路的露天的咖啡館見面,我交付現金給他,當時只有我們2人而已,我們是說好每個月的15日他要還款給我,但是我們有壹個伸縮的空間,就是從15日起算壹個禮拜內,當時是說他要匯款到我這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的帳戶,我們沒有計較利息,我沒有算他利息,到現在為止證人乙○○有還我3萬5千元,這3萬5千元是他1個月還我5千元,這筆錢是從97年11月份開始還我錢,每個月都還我5千元,有時候證人乙○○會延遲還我錢,但是我並沒有特別記得他是哪個月有遲延,我記得第1個月他要還我錢有遲延到,因為我17日去查證人乙○○有無匯款的時候,但是卡片不見了,所以我跟銀行行員說我要報遺失,而銀行行員跟我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知道,我就馬上去高雄的派出所報案,我報案完隔天,我就馬上跟證人乙○○聯絡說叫他不用匯款了,我會直接上去台南跟他拿,所以第1次乙○○沒有匯款給我的原因是因為我的卡片不見了又被列為警示帳戶,第1次他還款給我是在19或20日晚上7點到8點,我與他約在海安路的露天的咖啡館,當天他還款給我5千元,其餘的3萬元,也都是我每個月找時間過去跟他拿,每次都是在海安路的露天的咖啡館,我們都是約在晚上,有時候是17日,有時候是15日,有時候是20日,時間不一定,我借他的7萬元是我之前自己上班存的錢,我是存在我的帳戶,但是我都是提款大筆的金額,並非單純只有提出7萬元來,就是我在97年9月1日有從華南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號的帳戶支出1筆10萬元,97年8月20日也有1筆轉帳支出39萬元,是從我的華南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號的帳戶轉帳支出,我這些錢也有出去作投資,就是有朋友向我借款我沒有算利息,當作我替自己存款才不會亂花,是因為朋友有還我錢,我的資金有回流所以我才會借給乙○○的,我資金有回流9萬元左右,這筆錢我就沒有再存入我的帳戶內。乙○○還給我的錢我會自己用掉,也沒有存入我的帳戶內,當初我們約定由證人乙○○直接匯入我的系爭帳戶內是因為我不想要南北這樣跑,所以我提出還款以匯款的方式比較方便,當下我們就簽下還款方式的契約書,我之前有跟他閒聊說我不要這樣跑來跑去,我會寫在契約上,你就照契約書上的約定帳戶還款給我。我去申請金融卡是在9或10日,是去高雄市○○○路那邊申請的,我借款給他請證人乙○○簽立本票是因為我之前有朋友跟我借款就跑掉了,所以我叫他簽本票是要做為擔保,請乙○○簽立本票是與簽立還款契約書同一時間,都是由我提議,本票也是我帶去的,乙○○實際上有無去擺夜市我沒有去管他,我與乙○○是在我作吧檯的時候認識的,我們認識約有7、8年了,所以我今日傳喚證人乙○○就是要來證明我跟他之間的上開借款確實是約定匯到本案的帳戶,所以我才去申請金融卡的。我後來回去查,我的中國信託在很早之前我也有申請金融卡也有遺失,但是當時我也沒有去報遺失。」等語,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審判長問: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認識,我們由朋友介紹出去聊天認識的,我們認識快10年了,我不瞭解被告是從事什麼工作,只知道他之前在讀書,我之前被裁員現在在當臨時工,我認識被告時我常常換工作,有做過水電、印刷,但是沒有從事過餐飲業或吧檯。(審判長問:你與被告之間有無金錢往來關係?)有,我在去年9月份時有跟被告借錢,我向被告說我要做生意,但是當時被告不方便,他到10月份才借錢給我,我是因為要做生意要做夜市擺攤的生意,我是開口向被告說我要借7萬元,被告就借給我7萬元,他沒有算我利息,因為我們是朋友而已。(審判長問:被告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將這7萬元借給你?)97年10月15日被告在下午約5、6點的時候到我住處台南市○區○○街2段11號,1次交付借我7萬元現金,當時我跟被告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審判長問:除了簽發借款契約書外,還有無簽發其他的書面證明?)還有簽立本票14張,空白本票是被告拿來給我寫的,也是被告準備好的。(審判長問:借款契約書與本票也是在上開時間、地點所簽立?)是的。(審判長問:你跟被告是好朋友且借款也都沒有算利息,為何還要簽發借款契約書跟本票?)因為被告要求說要作為證明。(審判長問:你們有無約定借款還款時間及方法?)借款當時被告只有跟我說每個月的15日之前,我要還給他5千元,我還給他5千元後他就還給我1張本票,至於還款的方式在借款當時並沒有說,是被告借錢給我之後的隔天,被告才打電話跟我說要拿1張借款契約書來給我簽,叫我匯款給他。(審判長問:到底借款契約書與本票是不是借款給你當時就交付7萬元給你?)借款是在契約書成立的前一日,我忘記是14或15日,借款契約書跟本票是同一日簽立的,是在我富農街我的住處簽立的。(審判長問:你到目前為止向被告借款的錢是否還清?)沒有,到這個月15日我拿給被告錢,我還了3萬元,因為被告已經還給我6張本票了。
(審判長問:你這3萬元都是依約定在每個月的15日還給被告?)不一定,過年那時候我有1次是到17日才還,其餘的時間通常我都會在15日以前就會還給被告,我第1次要依照契約書還款的方式匯錢給他,我要匯之前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不用匯給他,他的卡好像被人家拿去作人頭帳戶,他說他要直接來找我收錢,我是在10日領錢,而我第1次應該要在15日之前匯錢給被告,但是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沒有在15日匯錢給被告,因此被告應該是在15日之前打電話給我的。(審判長問:第1次你沒有匯款給被告,你如何歸還被告錢?)是被告跑來台南跟我拿,第1次被告是在97年11月16或17日晚上8、9點的時候,在台南市○○路那邊茶坊我還款5千元給被告,其他的2萬5千元都是被告在14或是15日,有1次是17日,都是被告打電話給我看我在哪裡就去跟我拿,所以地點不一定,有的時候我在工作,被告就到我的工作地點來跟我拿,被告曾經到高雄縣茄萣鄉那邊跟我拿錢。(審判長問:你後來有實際從事夜市的生意?)沒有,因為我朋友在97年11月10日的時候出車禍過世,我的錢已經交給我那個朋友了。
(審判長問:被告交付現金7萬元給你時,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審判長問:被告拿借款契約書與本票給你簽立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審判長問:本票為何沒有填載發票日期?)因為被告拿給我,跟我說簡單寫一下,被告跟我說在哪邊簽名哪邊蓋章的。」等語,渠等就下列重要事項之回答均不相符:⑴被告稱借款時證人乙○○係開口欲借7、8萬元;證人乙○○則證稱伊向被告說要借7萬元。⑵被告稱伊係在97年10月15日跟證人乙○○簽立契約書的同時,借給證人乙○○7萬元,2人是約在晚上7點多在台南市○○路的露天的咖啡館見面,伊交付現金給證人乙○○;證人乙○○則證稱被告是在97年10月15日下午約5、6點的時候到伊住處台南市○區○○街2段11號,1次借伊7萬元現金,借款交付現金是在借款契約書成立的前1日,伊忘記是14或15日,借款契約書跟本票是同一日簽立的,是在伊富農街的住處簽立的。⑶被告稱2人說好每個月的15日證人乙○○需還款給伊,但是有1個伸縮的空間,就是從15日起算1個禮拜內,證人乙○○還款時間有時候是17日,有時候是15日,有時候是20日,時間不一定;證人乙○○則證稱借款當時被告是跟伊說每個月的15日之前要還5千元,過年那時候伊有1次是到17日才還,其餘的時間通常伊都會在15日以前就會還給被告。⑷被告稱到審理期日為止證人乙○○有還伊3萬5千元;證人乙○○則證稱到審理期日為止伊已還款3萬元,並取回6張本票。⑸被告稱證人乙○○第1次還款給伊是在19或20日晚上7點到8點,伊與證人乙○○約在海安路的露天的咖啡館,當天證人乙○○還款5千元,其餘的3萬元,也都是伊每個月找時間過去跟證人乙○○拿,每次都是在海安路的露天的咖啡館,都是約在晚上;證人乙○○則證稱第1次還款是在97年11月16或17日晚上8、9點時,在台南市○○路那邊茶坊還款5千元給被告,其他的2萬5千元都是被告在14或是15日,有1次是17日,都是被告打電話給伊看伊在哪裡就去跟伊拿,所以地點不一定,有的時候伊在工作,被告就到伊工作地點拿,被告曾經到高雄縣茄萣鄉那邊跟伊拿過錢。⑹被告稱伊因為17日去查證人乙○○有無匯款時,發現金融卡不見了,所以伊跟銀行行員申報遺失,而銀行行員說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知道後馬上去高雄的派出所報案,報案完隔天(即18日),伊就馬上跟證人乙○○聯絡叫他不用匯款了;證人乙○○則證稱伊第1次還款應該要在15日之前匯錢給被告,但是因為被告打電話給伊,所以伊才沒有在15日匯錢給被告,因此被告應該是在15日之前打電話給伊的。故由上開被告與證人乙○○2人間互核不符,甚且相互矛盾之陳述,尚難認為渠2人間確有7萬元之借貸關係及其後之還款事實,是被告以其申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係為查詢及領取證人乙○○匯還之款項云云,亦無足憑採。
(四)再者,自實施詐欺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恐嚇,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被告既於警詢中自承於97年11月12日遺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復具狀自認係於97年11月10日申領該金融卡後隨即遺失,然被告卻未即時向銀行辦理系爭帳戶金融卡之掛失手續,益足見該詐騙之不法份子,於向被害人等實行詐騙手段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故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而被他人使用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堪認被告確係於97年11月12日前之某時,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犯行。
(五)另酌以被告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並為辯解及陳述,此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查,而被告係具有工作經驗之人,亦為其所自承,應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又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理;再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他人之私人存摺、印鑑或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應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又近來詐欺案件頻傳,不法詐騙份子,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等專屬性甚高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金融提款卡密碼,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已成年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供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徒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洵非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正本及印鑑章,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誤後已當場發還被告,足見系爭帳戶之存摺應確未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審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認定被告除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外,亦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一併交付,顯與事實有違,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然因與判決全旨不生影響,爰逕予分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高玉珍 即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行員,欲證實其確有於97年11月17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申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乙情,惟本院認此待證事實與本案認定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並無直接關聯性,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