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聰 在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人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健保投保證明為證,勘信為實。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6,000元,合計576,000元,於每月
8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清償比例已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351,916元之約
42.6%(計算式:576,000元÷1,351,916元=0.426),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再查,以台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為標準,聲請人與其越南配偶共同扶養其未成年子女王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王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二名,故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9,658元(計算式:本人9,829元+未成年子女9,829×2名÷2=19,658元),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一個月清償6,000元之更生方案,其所餘生活費用僅19,000元(計算式:25,000元-6,000元=19,000元),已略低於上開19,658元之標準,且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請其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迅予重新提出延長更生期限為8年之更生還款方案併提高清償成數及金額等情,當屬已盡其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綜上,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雖有高雄縣○○市○○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建號1390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市○○○街○○巷○弄○○號),惟上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價值分別為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僅1,845,240元「計算式為:1,041,840+386,400元(土地部分)+417,000元(建物部分)=1,845,240元」,且系爭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40,000元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據該抵押權人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未清償擔保債權尚有2,745,998元,兩者相減已屬負值,是以,上開不動產縱由聲請人自行處分或經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拍賣,顯不足清償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遑論尚有餘額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之債權。上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股份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且本件若強令聲請人處分其與家屬賴以棲生之自用住宅以供償債,不惟減損抵押債權人之抵押債權,於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亦無助益,且徒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費用之支出,反不利於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殊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併予敘明。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三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餘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可獲較高之清償額度,亦即所謂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寓有給予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是以,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576,000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自是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四、末查:以聲請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自當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又債務人如附件之更生方案既經本院認可,債務人應即自行與各債權人連繫,儘速依更生方案之條件清償債務,乃屬當然。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