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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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亟思出售其銀行帳戶,見報載「萬物皆收」之廣告,即依該廣告所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與該綽號「阿德」之人及其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允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嗣先於民國97年12月13或14日,在臺南市○○路附近某處,將其所有臺南新義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新銀行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一併交予該綽號「阿德」之人,用以收受詐欺取財之款項。後該詐騙集團即推由某成員於97年12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抽中香港彩券,惟需先匯款作為基金,始得領獎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15日12時5分許,前往苗栗縣中苗郵局,依指示匯款57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俟乙○○將上開款項匯入後,甲○○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偕同「阿德」至臺南市○○路○段某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其郵局帳戶內47萬5千元交予「阿德」,並收受其中1萬元作為酬勞。嗣經乙○○發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上開時、地,以1萬元之代價販售上開郵局及某臺新銀行帳戶予欲收購帳戶、綽號「阿德」之人,並於前揭時、地提領帳戶內47萬5千元後,收受其中1萬元,其餘金額交予「阿德」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該詐騙集團之詐騙經過,復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另辯稱:伊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未預料帳戶會被利用以詐騙,亦不知提領的錢是詐騙所得,對方只說是公司的錢云云。惟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有人刻意徵求、收購他人帳戶,其目的係為隱瞞某不法資金往來過程、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可能性極高,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社會常識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為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高職肄業、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見綽號「阿德」之人不思自行申辦帳戶,反大費周章收購他人帳戶使用,甚且要求被告參與提領詐騙所得,而從中獲取一定比例金額之報酬,則該等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之情狀,衡情應已足令被告知悉該綽號「阿德」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且所提領之款項係該集團詐欺所得之財物,要無疑義。而被告既除提供帳戶予「阿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外,另參與提領巨額款項,藉以收取報酬,其當有與「阿德」及其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除提供帳戶予「阿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外,猶前往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而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區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與該綽號「阿德」之人,及其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謀生,竟以提供帳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方式賺取財物,致被害人受騙而損失高達57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就交付帳戶、提領贓款一事尚能坦然承認,犯後態度非差,且絕大部分詐欺所得均為他人所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