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敏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林藝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宗言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杉讓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義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7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13位債權人中,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餘11位債權人均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柏洲文教有限公司擔任外派之才藝課老師
,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此外,每年可領2,700元之年終獎金,有本院106年7月6日訊問筆錄、柏洲文教有限公司106年7月14日開立之薪資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91、93年次,所
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約為20,069元,有債務人106年7月17日陳報狀、債務人及其配偶、子女之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保單價值(包含現存保單及前已解約之保單之解約金)179,116元攤提於72期、年終獎金2,700元攤提於12期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7,463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全部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33,137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又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無幾之93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外,尚有三商美邦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價值約為72,189元,均無保單質借紀錄,此外,別為其他動產、不動產或存款,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三商美邦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12日、106年6月19日函文、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50,29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11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每月薪資、三節及年終獎金數額不明;㈢參酌衛福部公告106年度台灣省無房租支出者之最低生活費用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夫妻扶養子女之免稅額等情,本件債務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支出應調降為每月18,113元,且債務人所列交通費(汽車)每月1,500元過高,亦應調降為每月800元,始為合理;㈣正值壯年,離退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以提高還款金額;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柏洲文教有限公司開立之自105年12月起
至106年5月止之薪資明細,顯示債務人平均實領月薪約為23,836元(甚至低於債務人所陳報之平均薪資25,000元),並於105年度發放年終獎金2,700元,此外並無其他三節獎金,故債權人稱債務人每月薪資、三節及年終獎金數額不明乙節,容有誤會。
㈢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
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爰審酌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除居住於配偶母親所有之房屋無需負擔租金而僅需分攤水電費2,000元外,其他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僅列計9,612元、8,457元,合計為20,069元,與債權人所指之18,813元差距並不大,其次,2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就讀臺中市明台高級中學一年級及大甲國民中學一年級,將來學習費用勢必較為增加,且無從減省,2名子女亦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故與配偶平均分攤後債務人分擔8,457元,應屬合理,再者,債務人為外派之才藝課老師,其工作內容須攜帶大型之教具,且經常被派至不特定區域為教學,此有柏洲文教有限公司106年7月14日開立之薪資證明書及加油發票等在卷可憑,故債務人所列每月交通費1,500元,應屬合理,況債務人所列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僅9,612元,已屬相當儉省,其各項支出間如何運用、取捨應保留予債務人有相當程度之決定自由而非斤斤計較其中一項支出是否稍有過高之情,綜上,認債務人所列生活必要消費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㈣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㈤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適用,係指法院開始
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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